(2017)豫03民终39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胡现锋、洛阳市大豪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现锋,洛阳市大豪工贸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终39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现锋,男,1976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伟,河南大鑫(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大豪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首阳山镇。法定代表人:常建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江,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战峰,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现锋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大豪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7)豫0381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袁兰桃承包了原告(洛阳市大豪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的两台机器”,与双方当事人陈述均不一致,双方均不认可,该认定亦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对马晓红是否在洛阳市大豪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内工作,原审判决亦未作出明确认定。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7)豫0381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胡现锋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王春峰审判员 姬秋萍审判员 范振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麻琳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