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109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守兰与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通州北苑分公司、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守兰,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通州北苑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09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守兰,女,1975年3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大街东侧。法定代表人:彭华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君,女,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通州北苑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街58号1号楼地下一层。负责人:彭华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君,女,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通州北苑分公司职工。上诉人李守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通州北苑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北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1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守兰,被上诉人永辉超市、永辉北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守兰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李守兰退还永辉北苑公司货物,永辉北苑公司退还李守兰货款4998元,并判决永辉超市、永辉北苑公司连带赔偿李守兰4998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永辉超市、永辉北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审中,永辉超市、永辉北苑公司均承认涉案商品可以给6个月以上的婴幼儿食品作为辅食,涉案商品配料含有黑芝麻、红小豆、燕麦等多种谷物,若作为6个月以上婴幼儿辅食,应符合GB10769的规定。涉案商品多项指标不符合GB10769标准,根本不适合作为婴幼儿辅助食品。同时,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批准塔格糖等6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及关于批准菊粉、多聚果糖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规定,奇亚籽和菊粉的适用范围不包括婴幼儿食品,这表明含有菊粉和奇亚籽原料加工的食品婴幼儿同样不能食用。文件中虽然没有规定奇亚籽、菊粉应标识不适人群,但作为婴幼儿是不能食用的。而永辉超市、永辉北苑公司销售涉案食品时宣传6个月以上人群可以食用,是极不负责任的表现。李守兰提交法庭的涉案食品说明书载明:“坚持做让年迈的父母和年幼的孩子放心食用的产品”“富含的膳食纤维有助于维持正常的肠道功能”。永辉超市、永辉北苑公司一审庭审答辩时也强调涉案产品可以作为婴幼儿辅食或其他食物。上述事实客观存在,足以说明涉案食品目标人群就是婴幼儿,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完全能够推定涉案食品是专供婴幼儿作为谷物辅助食品使用的产品。涉案食品没有经过婴幼儿食品注册或备案,披着普通食品的外衣,实则销售“变身”的婴幼儿谷物辅助食品,已经构成对李守兰和公众的误导,直接影响食品安全。涉案食品经检测含有二氧化硫成分,婴幼儿不得食用含有二氧化硫成分和基本营养成分不达标的任何食品,现有相关证据表明二氧化硫可以导致胃肠道刺激或者腐蚀性损伤,还会对肝肾器官造成损害。永辉超市、永辉北苑公司以各种形式将涉案食品推荐给婴幼儿使用,按照相关规定应该认定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李守兰无需另行举证证明涉案产品推荐给婴幼儿作为辅助食品使用的证据,永辉超市、永辉北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涉案食品婴幼儿可以作为辅助食品使用。一审法院故意回避上述事实的存在和婴幼儿食品安全问题,一审判决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司法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永辉超市、永辉北苑公司共同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守兰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婴幼儿视频中不包含菊粉和奇亚籽,李守兰的主张只是其主观臆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涉案产品不属于GB10769-2010所认定的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但不能推论出涉案产品不能给婴幼儿食用。涉案产品经过第三方检测,检测结果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李守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辉超市、永辉北苑公司退还货款4998元;2.判令永辉超市、永辉北苑公司承担李守兰购货价款十倍赔偿金49980元,二项共计54978元;3.诉讼费由永辉超市、永辉北苑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日李守兰在永辉北苑公司购买“五谷磨房植物益生元八珍(奇亚籽谷物早餐)”21盒,单价238元,共支付货款4998元。李守兰提交的商品实物正面记载“五谷磨房,植物益生元八珍奇亚籽谷物早餐,净含量800g,不添加香精、色素、防腐剂”;背面包装记载“含植物益生元的超营养早餐,含奇亚籽、枸杞、红枣干、燕麦、黑芝麻、山药、核桃仁、红小豆,每100g含膳食纤维15.4g,NRV%62%”。包装左侧记载“比利时进口菊苣提取,源自比利时菊苣的植物益生元,菊苣,集中种植于法国和比利时的北部,是一种富含可溶性膳食纤维(益生元)的植物。五谷磨房的植物益生元从菊苣的根部提取,经过清洗切丝、热水抽提、纯化、脱盐脱色和喷雾干燥等物理工艺提取,全程无添加色素、香精、防腐剂”。右侧包装记载“每100g膳食纤维15.4g,NRV62%,可溶性膳食纤维5.9g,NRV未标注。配料:可溶性膳食纤维(菊粉)、山药、黑芝麻、红小豆、燕麦、核桃仁、红枣干、奇亚籽、枸杞,执行标准:Q/HBFY0005S”。涉案产品附随的宣传册对配料表中记载的原料芝麻、核桃、枸杞、菊苣、奇亚籽的产地来源分别进行了说明,注明了“比利时进口菊苣、超级食材奇亚籽”等字样。庭审中,李守兰称其在购买涉案商品时,永辉北苑公司的销售人员称满6个月的人都可以食用,但其并未提供永辉北苑公司对涉案商品宣传的证据,其提供了其他超市对涉案商品同样的宣传的录像。另,李守兰称涉案商品标签上标明“不添加香精、色素、防腐剂”,不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2的规定,属于误导消费者的情况。国家卫计委2009年第5号公告,批准菊粉为新资源食品,食用量≦15g/天,使用范围:各类食品,但不包括婴幼儿食品。国家卫计委2014年10号公告,批准奇亚籽作为新食品原料,使用范围不包括婴幼儿食品。《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含新食品原料标签标示以及低聚果糖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5)279号>中“关于预包装食品含新食品原料标示”的答复“预包装食品中含有已公告的新食品原料,若公告中明确要求在标签、说明书中标示食用限量及不适宜人群,则应当按照相关公告要求进行标示;若公告中有食用量和不适宜人群要求,但未要求在标签、说明书中标示的,可以由食品生产企业自行选择是否标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者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者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第4.1.4.2规定,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第4.1.4.3条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分中的含量。一审法院认为,李守兰在永辉北苑公司购买商品,双方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涉案商品使用了新食品原料菊粉和奇亚籽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及食用量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国家卫计委公告规定菊粉的食用量≦15g/天,使用范围:各类食品,但不包括婴幼儿食品;奇亚籽作为新食品原料,使用范围不包括婴幼儿食品;公告中没有出现“应当”标准不适宜人群及食用限量的内容。根据国家卫计委<国卫食品标便函(2015)279号>复函的内容,若公告中有食用量和不适宜人群要求,但未要求在标签、说明书中标示的,可以由食品生产企业自行选择是否标示,故涉案商品无需标注不适宜人群及食用限量。对于李守兰主张永辉北苑公司导购人员声称满6个月的人可以食用涉案商品,因仅能够提交其他超市的录像,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涉案商品是否在食品标签或者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菊粉和奇亚籽。涉案食品包装和说明书对于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来源、特征、产地等进行说明,并未暗示其产品中的菊粉、奇亚籽对人体有益的程度超过该食品一般情况所应达到的程度,也没有对菊粉、奇亚籽进行特别强调及突出反映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标签通则4.1.4.3条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故对菊粉和奇亚籽未标注添加量的行为,不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三、标签标注“不添加香精、色素、防腐剂”是否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2规定。第4.1.4.2规定,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涉案商品仅是体现其在生产过程中,未添加香精、色素及防腐剂,而不是强调食品本身不含有上述成分,故不符合食品标签通则规定应当标注其含量的情形。对于李守兰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守兰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李守兰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涉案产品的宣传页和拍摄永辉超市“五谷磨坊”宣传图片,证明从宣传页上有一个图案可以看出适用人群是全家老少,说明无论老少都可以食用涉案产品。证据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该标准中3.1、3.2、3.3条和4.3、5.3、5.4条,所以不属于国家标准规定的婴幼儿谷类的辅助食品。对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经过换算涉案产品的蛋白质、脂肪、钙、铁、锌、维生素营养成分的指标均不符合国家标准。证据3.国家食药总局办公厅关于落实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严格生产许可工作的通知,证明国家对婴幼儿的食品有严格的要求。永辉超市、永辉北苑公司对李守兰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产品宣传页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中拍摄照片的打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永辉超市、永辉北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李守兰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中的产品宣传页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拍摄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守兰就购买涉案商品事宜与永辉北苑公司形成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李守兰在一审中主张涉案食品含有菊粉和奇亚籽没有标注不适合人群及食用量、对菊粉、奇亚籽的标注构成特别强调及标注“不添加香精、色素、防腐剂”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对于上述主张明确表示在二审中不再主张,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二审中,李守兰主张涉案商品中含有二氧化硫、菊粉和奇亚籽,违反国家关于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GB10769-2010及食品添加剂食用标准GB2760-2004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检测报告并非针对涉案商品及同批次商品进行,不能证明涉案商品中含有二氧化硫,故对李守兰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涉案商品包装上并未标明其属于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李守兰亦认可其不属于GB10769-2010规定的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故,李守兰认为涉案商品应当符合GB10769-2010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李守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李守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茵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苗振跃书 记 员 高明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