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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4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敬叶、曾富平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敬叶,曾富平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4刑初224号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敬叶,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合江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27日被批准逮捕未执行,5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曾富平,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合江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本正,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敬叶、曾富平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宇、周冬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敬叶、曾富平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敬叶、曾富平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由陈敬叶通过微信联络他人购买假冒香烟经快递运输到泸州后,将香烟运至泸州市龙马潭区玉带路羊大山社区由曾富平租赁的106号门市内存放并出售给戴某等人。2017年3月25日,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人员在该门市内查获各类香烟共计531条,其中中华(硬)15条、玉溪(软)95条、红塔山(硬经典100)83条、云烟(紫)243条、双喜(软经典)40条、云烟(软珍)55条。经泸州市江阳区烟草专卖局核价,上述查获的卷烟价值人民币78600元。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上述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2017年3月27日,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人员在四川省合江县白米镇白米小学附近戴某房屋内查获各类香烟共计164条,其中云烟(紫)148条、云烟(软珍品)5条、红塔山(硬经典100)1条、玉溪(软)10条。经泸州市江阳区烟草专卖局核价,上述查获的卷烟价值人民币18350元。经查,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敬叶将其从网上购买的假烟陆续出售给戴某,金额共计46950元。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上述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敬叶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判处缓刑。被告人曾富平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查获的150条假烟,曾富平还未向陈敬叶支付款项,未转移所有权,应由陈敬叶承担责任;2.曾富平因与陈的同学关系,帮助运输、存储,主观上没有要与陈一同经营假烟,没有参与购买、贩卖行为、没有获利,曾富平系从犯;3.曾富平个人经营假烟只有20至30条,另有10多条自己抽了一部分,送人一部分,其犯罪情节轻微,如果单论其金额,没有达到犯罪金额;4.曾富平有坦白情节、初犯、认罪态度好,被查获假烟未流入社会。综上,建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敬叶未取得烟草专门许可,2016年11月起,陈敬叶通过网络社交平台“微信”联络购买卷烟后进行销售,其中销售给下家戴某的销售金额有46950元,该部分卷烟有164条尚未销售,由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27日在合江县白米镇戴某的房屋内查获并扣押,经核价,该部分卷烟共计18530元,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2017年3月2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曾富平租赁的泸州市龙马潭区某路一段36号3栋附105、106号门市内查获并扣押卷烟531条。经查,上述香烟系曾富平提供场所为陈敬叶存放,其中有150条系曾富平通过陈敬叶购买。经核价,该531条卷烟共计78600元,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同时查明,被告人曾富平还曾提供自有面包车帮助陈敬叶运输卷烟。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收条、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鉴别检验报告、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被告人陈敬叶、曾富平的供述、指认笔录和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敬叶违反国家规定经营烟草专卖品,且系假冒伪劣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按照案涉金额,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富平在明知陈敬叶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提供车辆和门市帮助陈敬叶运输和存放卷烟,其行为亦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敬叶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敬叶、曾富平均从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陈敬叶及被告人曾富平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也希望二被告人吸取教训,学法懂法守法,改过自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敬叶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二、被告人曾富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卷烟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亚梅审 判 员  姜朝勇人民陪审员  曹洪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转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