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56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王虎芳与赵志军、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虎芳,赵志军,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5617号原告:王虎芳,男,1950年11月16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军,男,1981年3月25日生,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平南镇二环路雅塘街口。负责人:黄安宇,该支公司经理。原告王虎芳与被告赵志军、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虎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赵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虎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0721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17时10分许,被告赵志军驾驶苏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4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遇原告驾驶一电瓶自行车由南向北行至该路段向左转弯,避让中,摩托车与电瓶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和被告赵志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金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原告与被告赵志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涉案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赵志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没有为原告垫付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的10000元在我处。事故发生后我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36397元和后续检查费;因事故请假休息7个月,月工资5000元。请求将我的损失在此案中一起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苏D×××××号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应依法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我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该款支付给了赵志军;2.护理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固定收入的,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原告计算90天依据不足,应按照医疗机构意见即住院天数确定护理期;3.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6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法提供尚有劳动能力及经济来源,不予认可;4.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不予认可;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7.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庭审后,原告与被告赵志军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赵志军交通事故损失61433元由王虎芳赔偿40%为24573元;二、王虎芳的超交强险损失、诉讼费等损失由赵志军承担60%为8815元;三、综上,王虎芳和赵志军一致同意由赵志军享有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赵志军的10000元,王虎芳再另外支付给赵志军5000元,该5000元由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赵志军;四、本协议签订后,王虎芳和赵志军不再向对方主张任何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误工费主张,提供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载明王虎芳家庭承包土地4.38亩。该证系原金坛市人民政府发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平时在承包地种植水稻。经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法医学评定,并于2017年7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虎芳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虎芳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苏D×××××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原告王虎芳与被告赵志军负同等责任,根据规定,原告王虎芳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赵志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虎芳自行承担40%为宜。关于本案的几个焦点:一、护理费。原告王虎芳主张护理费100元/天,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定按照本地一般标准8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二、误工费。原告王虎芳在事故发生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所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其仍通过劳动获得一定的收入来源。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故应对其误工费作适当赔偿,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承包土地面积、种植农作物种类等因素,酌定其误工费为40元/天。三、护理费和误工费的期限。原告王虎芳经过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安排具有相关从业资格的鉴定人员进行了相关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能够如实反映王虎芳的伤情,应当作为证据采纳。护理和误工的期限应参照该鉴定意见计算。四、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常州地区已进行户籍制度改革,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原告王虎芳系本辖区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相应城镇标准计算为宜。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虎芳和被告赵志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依法可以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应当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院按照侵权人过错程度酌定原告王虎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871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元、营养费12元/天*90天=1080元、护理费80元/天*90天=7200元、误工费40元/天*180天=72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14年*0.1=562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上述损失合计97426.53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3912.8元(含医疗分项10000元、伤残分项73912.8元),其他13513.73元(含医疗费871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080元、鉴定费损失2520元)由被告赵志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8108.24元。又因原告王虎芳和被告赵志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双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付对方的赔偿责任达成了一致意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该款支付给了被告赵志军),尚需赔偿73912.8元,按照原告王虎芳和被告赵志军的协议,被告保险公司该73912.8元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王虎芳68912.8元、支付给被告赵志军5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虎芳交通事故损失83912.8元,已经垫付了10000元,尚需赔偿73912.8元,此款支付给原告王虎芳68912.8元、支付给被告赵志军5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虎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3元,由原告王虎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