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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20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山东昊帅重型锻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重传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昊帅重型锻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重传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20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昊帅重型锻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法定代表人:冯振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振强,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泰安岱岳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泰安市岱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富重传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法定代表人:王立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菊,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昊帅重型锻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富重传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重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岱商重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昊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我公司货款524221元,退还我公司锻件(HS20140213-1合同中的产品4个扁头轴套,一个轧辊端扁头),返还被上诉人抵扣的税款。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双方共签订了五分加工承揽合同。总货款为1555571元。截止2014年5月1日,被上诉人付款80万元,扣除报废返修的231350元,欠我公司524221元。我公司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图纸等合同约定交付加工产品,并交付钢锭材质单、产品合格证、探伤报告,热处理报告等。被上诉人收到产品并验收,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我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一审第一次开庭时2015年9月21日,被上诉人在开庭时提出我公司加工产品有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明确通知被上诉人收到缴纳鉴定费通知7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2016年1月4日第二次开庭,被上诉人没缴纳鉴定费,应视为放弃,一审法院并未审理终结。第三、四、五次开庭一审法院和被上诉人串通,于2016年7月29日出具意见书。一审程序严重违法。3、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不合法。对鉴定程序和内容不予认可。一审法院通知我公司去被上诉人处鉴定产品,我公司人员到场后,有一审法院主审法官和技术室人员在,没有见到我公司产品时,鉴定单位的工作人员让我签字,证明我公司人员去了。后去见产品,我公司人员明确表示不是我公司产品,鉴定人员也作了记录,并且主审法官、技术室人员也都在场。鉴定意见书成了涉案产品。被上诉人是几十年的企业,与全国各地都有业务,我公司与被上诉人只是近两年才发生业务,并且此产品是通用产品,不是我公司单独加工的。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不合法。4、一审法院判决内容错误。假设我公司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在约定期间没有提出。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没有缴纳鉴定费。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我公司诉讼请求,对加工产品没有作出处理。富重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同时对上诉人当庭诉求的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我方认为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上诉人最初的诉求,只要求支付货款和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从未涉及要求返还锻件和抵扣税款的问题,上诉人可以另案起诉。昊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4221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计算:以524221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5日起按年息36%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诉讼期间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昊帅公司与被告富重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30日、12月14日、12月19日及2014年2月13日、2月15日签订了HS20131130-1号、HS20131214-1号、HS20131219-1号、HS20140213-1号、HS20140215-1号承揽加工定作合同五份,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辊子、辊套、齿轮轴、方轴、轧辊端扁头、扁头轴套等。合同约定了加工定作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交货时间等,由承揽方自备材料,定做方提供技术资料、图纸等,另外,HS20140213-1号合同对加工定作的产品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约定为:按定作方的图纸、技术资料加工,并符合要求;按合同中要求的材质执行,如果材质不符,承揽方负责重新投料并承担相应的损失;保GB/T6402-2008Ⅱ超声波探伤(灵敏度¢5);提供钢锭材质单、产品合格证、探伤报告、热处理报告;有关质量标准的材料为合同的附件,与合同文本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如承揽方质量不能达到定作方的要求,定作方有权终止合同,或终止合同中的某个单项产品;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承揽方承担。上述五份合同价款总额为1542071元。原告陈述除上述五份合同之外还与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发生来料加工业务一次,计款1350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亦不予认可。2014年5月12日,因HS20131130-1号合同中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原、被告对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报废及返修费用达成协议,双方同意从合同总额中扣除报废及返修费用231350元。2014年5月24日,HS20140213-1号合同产品交付给被告,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该加工产品的有关质量的证明及钢锭材质单、产品合格证、探伤报告、热处理报告等。另查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共计800000元,尚欠原告510721元。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对HS20140213-1号合同中的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产生争议。被告遂申请对HS20140213-1号合同中的4个扁头轴套及1个轧辊端扁头质量及裂纹原因进行鉴定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苏华碧司鉴【2016】物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轧辊端扁头、扁头轴套的硬度偏高,冲击功偏低,并存在残余缩孔,不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标准要求;涉案轧辊端扁头、扁头轴套的裂纹源部位存在较为密集的缩孔,且轧辊端扁头、扁头轴套在生产过程中会产生一定的内应力,在存放和加工过程中沿缩孔部位出现裂纹,从而引起脆性解理断裂。该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鉴定无异议;原告对该鉴定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足以推翻或者反驳该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上述存在质量问题的4个扁头轴套及1个轧辊端扁头,其中2个图号为Φ1200/1300*1411-1扁头轴套总计为235300元,另2个图号为Φ1040/1300*12400-1的扁头轴套总计为211900元,1个14-0335J4-4.1.01轧辊端扁头为74100元,以上货款总计为5213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昊帅公司为被告富重公司加工定作辊子、辊套、齿轮轴、方轴、轧辊端扁头、扁头轴套等,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订立的承揽加工定作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焦点是原告加工定作的HS20140213-1号合同中的4个扁头轴套及1个轧辊端扁头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加工定作的HS20140213-1号合同中的扁头轴套及轧辊端扁头存在质量问题,该鉴定系经一审法院委托,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对其异议未提交足以推翻或者反驳该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苏华碧司鉴【2016】物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存在质量问题的扁头轴套及轧辊端扁头共计521300元,原告应从合同总额中扣除该款,因被告尚欠货款510721元,故被告无须再支付给原告该款。原告陈述除上述五份合同之外还与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发生来料加工业务一次,计款1350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昊帅重型锻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42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由原告山东昊帅重型锻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通知被上诉人收到缴纳鉴定费通知7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2016年1月4日第二次开庭,被上诉人没缴纳鉴定费,应视为放弃。第三、四、五次开庭一审法院和被上诉人串通,于2016年7月29日出具意见书。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主张在三次庭审后收到交付交费通知,后第三天就交费。本案在一审庭审中通知被上诉人收到缴纳鉴定费通知7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收到交费通知后未按时缴费,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HS20140213-1号合同约定的加工产品4个扁头轴套及1个轧辊端扁头。合同未对质量检验期作出明确约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委托鉴定,苏华碧司鉴【2016】物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涉案轧辊端扁头、扁头轴套的硬度偏高,冲击功偏低,并存在残余缩孔,不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标准要求;涉案轧辊端扁头、扁头轴套的裂纹源部位存在较为密集的缩孔,且轧辊端扁头、扁头轴套在生产过程中会产生一定的内应力,在存放和加工过程中沿缩孔部位出现裂纹,从而引起脆性解理断裂。鉴定报告中载明,现场经委托人、申请人、被申请人确认选取了1个轧辊端扁头样品和1个带有裂纹的扁头轴套样品进行切割取样。上诉人主张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苏华碧司鉴【2016】物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退还锻件、返还被上诉人抵扣的税款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该诉讼请求,且双方还存在鉴定费承担、退货部分的货款高于未支付款项等事项,一审法院未做处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不再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实际是因上诉人交付标的物不符合质量约定,对4个扁头轴套、一个轧辊端扁头按退货进行处理。故,对此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42元,由上诉人山东昊帅重型锻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兴文审判员  朱惠东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