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75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国飞与戚盛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飞,戚盛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7536号原告:张国飞,男,192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金,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盛英,男,194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张国飞与被告戚盛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金、被告戚盛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2、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35万元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0年间在处理朋友债务时与被告相识。被告因研发模拟驾驶汽车失败,欠下不少债,原告出于同情,陆续借款35万元给被告用于归还欠款。2003年11月25日,被告出具借条,明确按月息2%计息,并于2004年3月底前还清本息。之后,被告并未按时归还借款,并与原告协商多次延长了还款时间。2013年10月底,被告支付了原告利息18,000元。2017年2月底,被告又支付了原告利息132,000元。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并支付其余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戚盛英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过钱,只是原告代被告归还了欠款。2003年,被告出具借条。2013年10月5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后,被告重写借条确认由被告归还原告15万元了结之前的借款。当天,被告归还了原告18,000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答应原告于2014年12月底归还132,000元。后原告一直未催讨。2017年2月,被告将剩余的132,000元还给原告,原告将借条还给了被告。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1月25日,被告出具借条:“本人因还债需要商得张国飞先生同情暂借到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约定于二〇○三年十二月底前全额归还。若到期不能还清,对拖欠部份(分)本人愿加付息(月息)以2%利率计算。同时保证至延期至二〇○四年三月底前还清本金和利息,绝不食言。并将本人自有房屋座(坐)落中山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权证:沪房地长字(2000)第D118**号)作为抵押保证。”2006年5月10日,被告在上述借条上添加:“要求延长二年,戚盛英。”2009年12月24日和2012年10月30日,被告分别在上述借条上签字。2014年12月22日,被告再次出具出面材料:“应付张国飞律师12月底还五万七千元正……还部分借款。”2013年10月和2017年2月分别给付了原告18,000元和132,000元。审理中,被告出示了2013年10月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张国飞先生款项后因戚盛英退休在家,一直无力偿还。借条延长两年也早已过期,现承诺还款壹拾伍万元结束前债务。近日先付出壹万捌仟元表示诚意。并立字据为准。”原告对该借条予以否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情况说明等佐证,故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系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与原告的债务已于2013年协商以15万元了结,遭原告否认,对此被告提供了被告处的被告书写的借条,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对该借条内容予以了认可,鉴于被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书写,被告具有随时书写的可能,故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35万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支付原告15万元,应抵充部分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盛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国飞借款35万元;二、被告戚盛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张国飞借款35万元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2元,减半收取计7,881元,由被告戚盛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志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晓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