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民初81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朱兴奎、何国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朱兴奎,何国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8147号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洪滨路31号。法定代表人:白铁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南南、万强,系辽宁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兴奎,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海城市东四管理区。被告:何国柱,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海城市东四管理区。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兴奎、何国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艳敏、人民陪审员刘阿平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南南,被告朱兴奎、何国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朱兴奎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装载机一台型号:CG955,机号:4032。合同价款为343350元(首付140350元+余款203000元)。其中首付款由被告支付30000元,原告垫付110350元,被告每月还款11035元,共十个月还清,首付款尚欠86744元,余款203000元通过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支付方式即被告从光大银行贷款,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担保,但被告必须按期偿还银行债务,否则按照合同第十条违约条款执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光大银行贷款本金203000元,因被告怠于履行银行还款义务,原告向光大银行还款本息及罚息共计89987.42元。综上,被告欠原告首付款86744元及分期逾期应付款77566元(贷款本息221088元-已还143522元)。被告何国柱于2010年7月5日为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为被告朱兴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首付欠款86744元;分期逾期应付款项77566元,逾期损害金27119元,共计19142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兴奎、何国柱均辩称:我不欠原告钱。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朱兴奎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成工装载机1台(型号:CG955,机号:4032)。合同价款为34335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被告提车时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40350元,余款203000元以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朱兴奎支付首付款30000元,剩余首付款11035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后由被告朱兴奎偿还23606元,尚欠86744元至今未予偿还。同日,被告何国柱为原告出具《担保书》1份,记载:我们夫妻愿意以个人及夫妻共同财产为朱兴奎履行同贵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四年。另查明:被告朱兴奎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城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1份,被告向光大银行贷款203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15%上浮30%计算。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朱兴奎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朱兴奎拖欠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向光大银行偿还了贷款。光大银行出具的按揭客户垫付款明细表记载,截止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为被告总计偿还贷款本息合计89987元,后被告朱兴奎偿还垫付款12421元,尚欠77566元至今未予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借条1份、担保书1份、公证书1份、光大银行出具的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付款明细表以及原告方提供的对账函1份,被告朱兴奎提供的收条1张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材料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兴奎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约定剩余首付款被告以分期的方式偿还及余款被告以贷款的方式支付,同时原告作为被告偿还贷款的保证人。被告朱兴奎应按时偿还首付欠款及银行贷款,因被告拖欠贷款,导致原告依据《个人贷款合同》中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了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兴奎偿还首付欠款86744元及垫付款77566元,共计16431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朱兴奎给付逾期损害金之诉讼请求实为主张垫付款利息损失,对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最后一期垫付的日期,即2012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何国柱作为被告朱兴奎的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兴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款164310元;二、被告朱兴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利息(从2012年12月27日起以本金775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何国柱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兴奎、何国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8.60元,由被告朱兴奎、何国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平 丽人民陪审员 李艳敏人民陪审员 刘阿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