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2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安阳市嘉亘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天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嘉亘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天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民初1697号原告:安阳市嘉亘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安阳市机关物业发展中心),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惠苑街9号。法定代表人:杨九丽,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天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东关街惠苑街北门外东二楼。法定代表人:刘博。原告安阳市嘉亘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亘公司)与被告河南天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骄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骄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81870元(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3274.8元、电费647.14元,共计85791.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租赁原告所属的安阳市东关街安惠苑北门外东楼(809平方米)已经十余年时间,原、被告双方一直按照租赁合同履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续签租赁合同,缴纳租金、物业费和电费,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拒不缴纳房屋租金、物业费及电费。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1月13日的房屋租金为48540元、物业服务费为1914.6元、电费为647.16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将所租赁房屋的东半部分交还原告,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为33330元、物业服务费为1333.2元;2015年8月28日将西半部分交还原告。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骄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催缴通知、房屋移交证明、民事裁定书、企业名称变更信息表,经核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安阳市机关物业发展中心于2017年6月22日变更名称为安阳市嘉亘物业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9月13日,原告嘉亘公司(原安阳市机关物业发展中心)与被告天骄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房屋位于安惠苑东二楼、面积为809平方米,租赁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房屋租赁单价15元/㎡、每季度为36405元,房屋物业费0.6元/㎡、每季度为1456.2元。原告称被告自2014年9月15日拖欠租赁费、物业费,于2015年1月13日向其交付租赁房屋的西半部分(404㎡),于2015年8月28日交付租赁房屋的东半部分,对于2015年7月1日至8月28日的相关费用不再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嘉亘公司(原安阳市机关物业发展中心)与被告天骄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现原告因被告拖欠房屋租赁费及物业服务费,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81870元(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3274.8元,由于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交付所租赁房屋西半部分,又于2015年8月28日交付所租赁房屋的东半部分,对于2015年7月1日至8月28日的相关费用不再主张,租赁费及物业费按照合同约定分阶段计算,主张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1月13日的租赁费为48540元(15元/㎡×809㎡×4个月)、物业服务费为1941.6元(0.6元/㎡×809㎡×4个月),2015年1月14日至6月30日的租赁费为33330元(15元/㎡×404㎡×5.5个月)、物业服务费为1333.2元(0.6元/㎡×404㎡×5.5个月),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租赁费81870元、物业服务费3274.8元。原告主张电费647.16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天骄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天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阳市嘉亘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费81870元及物业服务费3274.8元;驳回原告安阳市嘉亘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原告安阳市嘉亘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元,由被告河南天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飞人民陪审员 杨仲梅人民陪审员 李 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卢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