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执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李德祥、郭素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李德祥,郭素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11执159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址徐州市经济开区驮蓝山路1号,现营业地址徐州市铜山路48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德祥,男,1966年10月11日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泰安岱岳区。被执行人郭素红,女,1971年9月8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泰安岱岳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李德祥、郭素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311民初105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有少量余额,已依法予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有力帆车以及徐工车各一辆,但申请执行人认为无法实际控制,不主张去车辆所在地的登记机关进行查封。申请执行人亦表明目前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目前查找不到,无法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现已将被执行人李德祥、郭素红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苏0311民初10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黄 景执行员 吴明芹执行员 沈志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