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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2民初28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原告阎伟诉被告葫芦岛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伟,葫芦岛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2民初2865号原告:阎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被告:葫芦岛市中心医院。负责人:刘志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国。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尉辰。原告阎伟与被告葫芦岛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被告葫芦岛市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国、赵尉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伟诉称,2015年6月24日,原告阎伟因声音嘶哑入住被告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声带息肉,手术治疗6天后出院,术后声音嘶哑无明显好转,原告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北京同仁医院等进行检查,结论为:双声带术后改变,前联合部瘢痕粘连,声门闭合差。2016年1月26日经葫芦岛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本例医疗争议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对患者的医疗护理建议:必要时行粘连分离术,应用喉膜防止粘连。原告的部分损失经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2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4584.00元,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诉讼。现原告经复旦大学附属耳鼻喉科医院行喉显微下激光切开双侧声带粘连+硅胶膜缝合手术治疗,共花费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为44909.82元,因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故依据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2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告承担44909.82元的70%,即31436.87元。被告葫芦岛市中心医院辩称:原告院外用药2600元,没有医嘱,不应支持。原告主张误工23天不真实,不应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合理损失,按照原判决确定的承担比例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原告阎伟因声音嘶哑入住被告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声带息肉,手术治疗6天后出院。术后声音嘶哑无明显好转,原告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北京同仁医院等进行检查,结论为:双声带术后改变,前联合部瘢痕粘连,声门闭合差。2016年1月26日经葫芦岛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本例医疗争议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对患者的医疗护理建议:必要时行粘连分离术,应用喉膜防止粘连。原告的部分损失经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2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按70%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损失244584.00元。此后,原告又先后到北京同仁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诊治,发生经济损失44109.82元,包括医疗费13150.38+2600=15750.78元、交通费7395元、住宿费3322元、陪护费45475/365*23=2865.54元、误工费45475/365*117=145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2=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1402民初1447号、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住院病案及相关票据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阎伟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被告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葫芦岛市医学会鉴定,本例医疗事故争议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70%为宜,即44109.82*70%=30876.87元。原告实际住院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0元,故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不予支持。被告葫芦岛市中心医院辩称原告院外用药2600元,没有医嘱,不应支持,但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就近就便购买一定的药物亦属合理,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误工23天不真实,不应支持,但其并未提出反证,且考虑到外地就医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误工时间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阎伟经济损失30876.8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赫 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昕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