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02行审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汉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贾某某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汉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902行审75号申请执行人汉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雷绍强,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侗,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孙小丽,该局干部。被执行人贾某某,男,生于1985年10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刘店集乡。申请执行人汉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贾某某2017年1月22日作出的(安汉)食药监食罚﹝2016﹞4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2017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汉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据以申请强制执行的(安汉)食药监食罚﹝2016﹞4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查明:2016年12月15日,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贾某某库房中查获货值35880元白酒,经鉴定系假冒产品。在经过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等行政执法程序后,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贾某某上述行为构成经营与食品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食品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安汉)食药监食罚﹝2016﹞4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1.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2.处以179400元罚款。该处罚决定于当日送达。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也未履行处罚决定确定内容,申请执行人在经过催告程序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立案审批表。2.现场检查笔录。3.扣押审批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没收物品凭证、清单。4.鉴定报告、鉴定证明书及相关证明。5.询问贾某某、刘清峰笔录。6.陈述申辩。7.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8.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9.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0.催告书、公告等。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是同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与食品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是其法定职责。被执行人从事各类白酒销售,其库房中货值35880元白酒系假冒产品,已有相关调查笔录、鉴定报告、鉴定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该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其查处,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是履行法定职责的正确表现。所作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汉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7年1月22日作出的(安汉)食药监食罚﹝2016﹞4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执行。审判长 王建红审判员 陈 钰审判员 周 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青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