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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3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马朝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朝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3刑初525号公诉机关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朝阳,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许昌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7月29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许建检公诉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朝阳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晓丽、张定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朝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马朝阳驾驶一辆豫K×××××小型轿车沿许昌县东堤顶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新元大道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血液乙醇定量测定,马朝阳每100ml血液含酒精84.40mg。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朝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视听资料,无前科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朝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朝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长  王保建审判员  甄满长审判员  王珍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齐会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