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4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菊香与涂丰平、熊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菊香,涂丰平,熊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4民初887号原告:李菊香,女,195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委托代理人:陈志忠,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丰平,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被告:熊春华,女,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原告李菊香与被告涂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熊春华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了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丰平、熊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以及从2014年7月20日至本款清偿之日止按月息一分计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2日,被告以月息2分向原告借款10万元,在2014年7月份之前,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利息,因考虑到诉讼时效,被告在2014年7月20日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但此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过一分钱。2016年7月20日,被告提出利息过高,要求降到月息一分后尽快还款,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至今拖延没付分文。被告涂丰平未到庭诉讼,电话内口头辩称本金10元未还属实,利息还了几万元,已与原告协商免除利息。被告熊春华未到庭诉讼,口头辩称已与涂丰平离婚,此债务与本人无关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原来均居住在×路××号。2011年7月22日,被告以经营房地产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与熊春华收。2014年7月20日,被告将原告的利息还清,考虑到诉讼时效,被告涂丰平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仍注明月息2分,此后,原告向被告追索利息、本金无果,2016年7月20日,涂丰平表示,月息2分的利息太高了,如果利息降为1分,优先考虑偿还所欠原告的本息,原告予以同意,涂丰平重新立借条一张给原告,注明月息1分,其后,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另查明:二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涂丰平书写的借条,宜丰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表,以及原告法庭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协商,约定利息从2014年7月20日起降为月息一分,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行为,合法有效;涂丰平辩称与原告已达成免除利息的谅解,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又不认可,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在原告追索后,长时间未能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是违约行为,应承担及时清偿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经营所负之债,二被告之间离婚协议约定的债务分担,不能对抗原有的债权人,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涂丰平、熊春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菊香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款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年12%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涂丰平、熊春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14×××07。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蔡为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淑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