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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24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李连、邓永松等与朱金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邓永松,邓松轩,邓松波,邓焯能,朱金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2472号原告:李连,女,1933年10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邓永松,男,1959年12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邓松轩,男,1956年7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邓松波,男,1964年11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邓焯能,男,1971年1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列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光,广东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铭,广东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金安,男,1965年5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琦,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连、邓永松、邓松轩、邓松波、邓焯能与被告朱金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邓永松、邓松轩、邓松波、邓焯能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光、被告朱金安的委托代理人李清、李欣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连、邓永松、邓松轩、邓松波、邓焯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朱金安拆除位于中山市××组土地上面的星铁棚厂房建筑。事实和理由:第三人邓杜谈(于2002年12月17日去世)与原告李连是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了儿子邓松轩、邓永松、邓松波、邓焯能。邓杜谈去世后,遗下位于中山市××土地一块(登记权利人是邓杜谈,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证号为334828/10111268号,发证日期1996年6月5日,面积110.5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经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上述五原告为邓杜谈的法定继承人,在邓杜谈去世后对邓杜谈的宅基地使用权依法享有继承权。被告朱金安作为原告的邻居,依据一份所谓的《转让住宅地书》在上述土地建设一层砖木结构的星铁棚厂房,面积170平方米,长期用于出租收租使用。经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310号案及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176号案判决,上述《转让住宅地书》无效。基于此,被告无权占有使用上述土地,其在上述土地建设的星铁棚厂房应予拆除,并将土地返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一直不予拆除并退还土地给原告,且仍然作出租收租使用。李连、邓永松、邓松轩、邓松波、邓焯能提供如下证据: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1份、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1.涉案厂房所在的土地,登记在邓杜淡名下(邓杜淡已去世),原告李连与邓杜淡是夫妻关系,该土地的使用权权利人为邓杜淡与李连;2.证明所有原告作为邓杜淡的法定继承人,在邓杜淡去世后,对邓杜淡的宅基地依法取得使用权;3.被告在该土地上建造涉案厂房;朱金安辩称: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古民一初字471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持有涉案厂房所在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以其本人名义向相关部门报建取得建筑楼房报建证,在涉案土地上建造厂房并使用十多年,属于合法建造、合法使用,因此无需拆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朱金安提供如下证据: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古民一初字47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该判决认定被告合法建造、合法使用涉案厂房。经审理查明:涉案星铁棚厂房位于中山市××组,土地登记的权利人是邓杜淡,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证号334828/10111268号,发证日期1996年6月5日,面积110.5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邓杜淡与李连是夫妻关系,与邓永松、邓松轩、邓松波、邓焯能是父子关系。2014年7月16日,李连、邓永松、邓松轩、邓松波、邓焯能向本院提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的民事诉讼,请求朱金安立即停止侵权,归还上述房地产,支付占用费84000元。本院于同年10月15日作出(2014)中二法古民一初字471号民事判决,认定朱金安持有涉案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以其本人的名义向相关部门报建,取得建筑楼房报建证后在涉案土地上建设了厂房并使用了十多年,属合法使用。判决:驳回李连、邓永松、邓松轩、邓松波、邓焯能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2月27日,李连、邓永松、邓松轩、邓松波、邓焯能向本院提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诉讼,请求判决1999年原告邓松波与被告朱金安签订的《转让住宅地书》无效。本院于同年5月5日作出(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310号民事判决:1999年原告邓松波与被告朱金安签订的《转让住宅地书》无效。朱金安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18日作出(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中,李连、邓永松、邓松轩、邓松波、邓焯能等五原告请求朱金安拆除位于中山市××组土地上的星铁棚厂房,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侵权。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朱金安在上述位于中山市××组土地上建设的星铁棚厂房是否对五原告构成侵权。首先,本院作出的(2014)中二法古民一初字471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朱金安取得建筑楼房报建证后在涉案土地上建设厂房并使用了十多年,属合法使用涉案土地。其次,五原告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310号民事判决及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主张朱金安侵权,而该两份民事判决只是判决确认1999年邓松波与朱金安签订的《转让住宅地书》无效,未对该《转让住宅地书》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作出具体处理,未判令双方返还财产,未判令张朱金返还星铁棚厂房占用的土地给五原告,五原告尚未取得涉案土地的物权并变更登记在其名下,故朱金安在涉案土地上建设的星铁棚厂房仍属合法,因而对星铁棚厂房仍享有合法使用权。再次,朱金安的涉案星铁棚厂房经过报建,属于合法建筑,因而朱金安对涉案星铁棚厂房拥有物权。若拆除,将损害朱金安的合法利益,于法相悖。综上,五原告主张朱金安的上述星铁棚厂房对其构成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请求朱金安拆除位于中山市××组土地上的星铁棚厂房建筑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连、邓永松、邓松轩、邓松波、邓焯能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连、邓永松、邓松轩、邓松波、邓焯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连、邓永松、邓松轩、邓松波、邓焯能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谭震华审判员  何文璋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壹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