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83民初56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金奎与唐桂彬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奎,唐桂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5670号原告:李金奎,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国,吉林省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桂彬,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秀云(系唐桂彬妻子),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李金奎与被告唐桂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国,被告唐桂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金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唐桂彬赔偿李金奎医疗费6042.33元、误工费1772.40元、护理费1759.24元、伙食补助费1400.00元、交通费300.00元、代理费800.00元,总计12,073.97元;2.相关诉讼费用由唐桂彬承担。事实和理由:李金奎系菜园子镇白鱼村邵家屯11组社主任。2017年6月13日,该社修建水泥路。养生期间,李金奎负责看护道路。唐桂彬驾驶四轮车上路,李金奎阻止。后唐桂彬又从他处强行上道,李金奎骑摩托车阻止时,唐桂彬手持铁锨,不由分说将李金奎打伤。李金奎当时被家人送往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头部外伤、上肢挫伤。经公安机关处理,对唐桂彬治安拘留3天。民事赔偿部分唐桂彬拒付,故诉至贵院,请求如前。唐桂彬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唐桂彬不同意赔偿李金奎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金奎系德惠市菜园子镇白鱼村邵家屯社长。2017年6月13日下午,李金奎在看护菜园子镇白鱼村邵家屯至国堤新修建的水泥道路时发现唐桂彬驾驶四轮车在正处于养生期间的路面上行驶,便上前阻止,唐桂彬遭到阻止后驾车离开。后来,李金奎发现唐桂彬驾驶四轮车欲从其他路段驶上养生的路面,便又上前阻止,双方发生口角,唐桂彬遭到李金奎辱骂后手持铁锨将李金奎打伤。李金奎受伤后被送往德惠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部外伤、上肢挫伤。李金奎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发生医疗费用6042.33元。本院认为,李金奎作为菜园子镇白鱼村邵家屯社长,为了集体利益看护本屯新修建的水泥道路,阻止车辆在养生的路面上行驶,李金奎的做法并无不当。唐桂彬在车辆遭到李金奎阻止后与李金奎发生口角并将李金奎打伤,唐桂彬的行为侵害了李金奎的健康权,由此而给李金奎造成的经济损失,唐桂彬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李金奎对本次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辱骂了唐桂彬),故李金奎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次要(20%)责任。根据李金奎受伤后在德惠市人民医院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情况,确定李金奎的医疗费为6042.33元。根据李金奎的住院天数,确定其误工费为1772.40元(126.60元/天×14天)、护理费为1759.24元(125.66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00元(100.00元/天×14天)。根据李金奎提供的其为寻求法律帮助聘请法律工作者所发生的代理费票据,确定李金奎的代理费损失为800.00元。关于李金奎所主张的交通费300.00元,由于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唐桂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金奎经济损失9419.18元(包括:医疗费6042.33元、误工费1772.40元、护理费175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代理费800.00元,合计11,773.97元的80%);二、驳回李金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112.00元,由李金奎负担72.40元,由唐桂彬负担28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