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民申6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崔娟与银川长天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崔娟,银川长天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民申6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银川长天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张振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东,宁夏方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崔娟因与被申请人银川长天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天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终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崔娟申请再审称,本案案外人李群、李平、朱玉芳、周为勇曾分别同被申请人长天易公司签订了《客户投资合作协议》,但长天易公司硬是将上述案外人的投资和利润分配与崔娟搅和在一起;长天易公司与崔娟签订的《客户投资合作保障协议》明确约定,保障客户资金安全,若当年资金余额不足时,乙方(被申请人)有补足之义务。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充分考虑了当时的风险,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长天易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归还崔娟的本金及收益。二审法院经审理发现长天易公司无相关许可证,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长天易投资咨询公司没有将崔娟的资金转入其公司账户,有诈骗之嫌,法院应当将该案件移送公安部门立案侦察并追究其刑事责任才符合情理,而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严重损害了投资人的利益。故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商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终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崔娟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崔娟虽然对一、二审法院认定应按比例冲抵其及另案李平投资款本金的72.2万元不认可。但因长天易公司使用崔娟资金时没有将崔娟和李平的资金进行区分,二人账目无法分清,故原审在扣除长天易公司应支付崔娟和李平2014年之前的投资收益之后,将72.2万元按崔娟和李平各自资金所占总投资资金的比例确定应冲抵投资款的金额并无不当。崔娟所提的证据不能对抗原审证据。崔娟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陶爱珍代理审判员 罗卫江代理审判员 马 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