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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终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123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户籍地江西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1日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依法决定逮捕,同年9月14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白小云,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7)鄂0102刑初11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5月28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白色陆虎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长江二桥由汉口往武昌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长江二桥武昌拉索86号灯杆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朱某驾驶的鄂A×××××号出租车追尾,导致鄂A×××××号出租车失控后向左进入对向车道,其车身右侧中部被对向车道内行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车身前面再次碰撞,致朱某及其车内乘客吕某2人轻伤。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70.4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鄂A×××××号小型越野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86.6km/h(限速60km/h)。事后,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垫付了被害人吕某的医疗费用,另赔偿朱某人民币569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人民币14900元、车辆损失人民币42000元)并取得朱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认罪认罚、超速行驶、醉酒驾车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至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至7000元。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原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刘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定罪均无异议,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辩护人支持其上诉理由。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刘某犯罪的事实,造成交通事故的后果,犯罪时的醉酒程度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积极赔偿等量刑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关于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艳审判员 杨 毅审判员 郑雄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