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24民初41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仕志与谢东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仕志,谢东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4178号原告:黄仕志,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谢东三,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黄仕志与被告谢东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仕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东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仕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谢东三偿还借款21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谢东三因生意需要分别于2014年9月9日、2015年9月14日向黄仕志借款100000元、115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黄仕志多次催讨,谢东三至今分文未还。谢东三未作答辩。黄仕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谢东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黄仕志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谢东三分别于2014年9月9日、2015年9月14日向黄仕志借款100000元、115000元,合计215000元,并出具借条交由黄仕志收执。借条主要内容:“1.借条今本人因生意向黄仕志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2%借款人:谢东三2014年9月9日。2.“借条今本人因资金需要向黄仕志借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整(¥115000元),月息2%借款人:谢东三2015年9月14日。”后经黄仕志催讨,谢东三未能偿还。本院认为,黄仕志与谢东三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经催讨谢东三未能及时偿还黄仕志借款,系属违约行为,故应承担偿还黄仕志借款本金215000元及依法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均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有息借贷。黄仕志要求谢东三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谢东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谢东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黄仕志借款21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0元,减半收取计2265元,由谢东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亚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淑霞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