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波李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巨浪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李华,李波,彭琼,周勇,彭国平,重庆春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1466号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义学路10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90744628K。法定代表人:夏平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丽,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灵,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巨浪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水仙街。法定代表人:李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延茂,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男,1973年12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李波,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延茂,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琼,女,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周勇,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彭国平,女,199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春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凯歌路34号。法定代表人:李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延茂,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重庆巨浪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浪公司)、李华、李波、彭琼、周勇、彭国平、重庆春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巨浪公司、李波、春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延茂、彭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华、彭琼、周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巨浪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6年12月21日起,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至本清时止);2.判令被告巨浪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3.判令被告巨浪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费44722元及逾期支付的滞纳金(自2016年7月13日起,以447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时止);4.判令被告巨浪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8000元;5.判令被告李华、李波、彭琼、周勇、彭国平、春秋公司就上述1、2、3、4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李华、李波、彭琼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2月26日起,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至本清时止);7.判令被告周勇、彭国平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2月26日起,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至本清时止);8.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13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被告巨浪公司提供基本授信1000万元并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根据该合同,2015年7月16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巨浪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于同日发放了1000万元借款。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三峡担保)为该笔借款本息等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基于被告巨浪公司的委托为三峡担保的保证提供了反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为保障原告追偿权的实现,被告李华、李波、彭琼、周勇、彭国平、春秋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由于被告巨浪公司到期未还款,三峡担保代被告巨浪公司向兴业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0364288.89元。三峡担保履行了担保责任后,要求原告履行反担保责任,并提起了诉讼。后原告与三峡担保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为履行和解协议委托重庆资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将代偿款1000万元支付给了三峡担保,履行了反担保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反担保义务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巨浪公司追偿,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巨浪公司均未偿还原告的代偿款项,其余被告作为原告反担保债权的反担保人亦未承担任何反担保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巨浪公司辩称:被告与兴业银行借款1000万元属实,借款期限内兴业银行并未向被告主张债权,为此对其产生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对原告诉请担保费、违约金及律师费均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波、春秋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反担保合同是无效的,原告是很清楚该两名被告是没有担保能力的,但是原告为了收取担保费,就与三峡担保集团及兴业银行等串通要求被告提供担保,以达到获利的目的,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利,这与原告提供的书面格式担保协议中要求的具有完全代偿能力可以提供保证担保,这与格式合同的初衷是相违背的,为此被告认为原告与他人串通所作出的损害被告合法权利而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协议无效,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告彭国平辩称:不清楚本案事实,只是作为巨浪公司的股东签字,在合同上签字的时候并不知晓合同的内容,当时签字的时候问被告是否是巨浪公司股东,被告称是,于是就在合同上签字,但不清楚合同内容。被告李华、彭琼、周勇均未作辩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函》、《保证反担保合同》、《放款通知书》、《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逾期代偿通知书》、《特种转账凭证》、《贷款还款单》、《对账单》、《代偿证明》、《代偿通知函》、《和解协议》、《请求付款函》、《银行进账单》、《代偿证明书》、《解保函》、庭审笔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转账凭证及发票。经过庭审举证及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认定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10日,以被告巨浪公司为委托人(甲方)、原告企业担保公司为受托人(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下称贷款人)申请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特此委托乙方作为保证人就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兴银渝高最高保字2015010-X号的保证合同项下的所约定的内容提供担保;2.甲方委托乙方就编号为兴银渝高最高保字2015010-X号的保证合同(下称主合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12个月)项下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甲方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委托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4个月;4.双方确定的年担保费率为1%,担保费实行按年提前一次性支付方式(不足一年按实际发生天数计算),甲方应在乙方与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前支付第一年担保费人民币10万元;5.甲方在借款期限届满未能向贷款人清偿导致乙方代偿即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00%执行,自代偿次日起直到乙方收回全部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因追偿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之日止]以及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代理费];6.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乙方担保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本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按第五条执行,不受本条约束)。如违约方给对方造成了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违约方还应当赔偿对方相应的损失;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间支付担保费和存入保证金的,每延期一日按乙方担保余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滞纳金。2015年7月13日,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融资人、被告巨浪公司为申请人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主要约定:基本授信额度最高本金额度为壹仟万元整,授信有效期为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止;下列合同为本合同及分合同的担保合同:编号兴银渝高最高保字2015010-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为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担保方式为保证;编号为兴银渝高最高个保字2015010-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为周勇、彭国平、李华,担保方式为保证。2015年7月13日,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融资人、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兴银渝高最高保字2015010-X),主要约定:本合同保证担保的主合同是融资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巨浪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兴银渝高授字2015010-X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总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授信额度为壹仟万元,授信期间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止;保证最高额本金限额为壹仟万元,保证人对该最高额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融资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止;保证范围为融资人依据主合同发放各项借款、融资或任何形式的信贷而对债务人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至该笔融资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企业担保公司向三峡担保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担保函,承诺对巨浪公司借款向担保人三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2015年7月16日,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贷款人、被告巨浪公司为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银渝高贷字2015XXX),主要约定:本合同为编号兴因渝高授字2015010-X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即总合同)的分合同,授信额度壹仟万元,有效期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止;贷款人同意给予借款人借款人民币一千万元整,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至1年(含1年)期限档次基础上上浮30%;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下列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编号兴银渝高最高保字2015010-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兴银渝高最高个保字2015010-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周勇、彭国平、李华。2015年7月,以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企业担保公司为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BZFDB-PT[2015]1XXX号),主要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巨浪公司(下称债务人)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下称贷款人)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的壹仟万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乙方自愿为甲方的保证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主债权为基于兴银渝高最高保字2015010-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产生的壹仟万元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反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及甲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按乙方承担的壹仟万元贷款保证反担保份额计算);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的责任不因甲方放弃行使或免除其他反担保人的责任而减免;反担保期间为按主合同约定,甲方每笔代偿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年。2015年7月10日,原告企业担保公司(保证人、甲方)与被告李华(乙方一)、李波(乙方二)、彭琼(乙方三)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C2-a保反[2015]0XXX(自1)号),主要约定为保障甲方保证贷款债权的实现,根据甲方与借款人巨浪公司签订的C2-a委保【2015】0XXX号委托保证合同和三峡担保公司(下称“担保人”)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兴银渝高最高保字2015010-X号保证合同的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兴银渝高授字2015010-X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的1000万元贷款向三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与三峡担保公司签订BZFDB-PT[2015]1XXX号保证反担保合同,借款人应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乙方自愿为甲方的保证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基于C2-a委保【2015】0XXX号委托保证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维权各项费用、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及甲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反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按主合同约定,甲方每笔代偿义务发生之日起两年;乙方同意并确认,若借款人未能及时按借款合同向担保人清偿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在甲方代借款人向担保人清偿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款项后五天内,乙方无条件向甲方清偿该笔借款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及其他费用,不得有任何异议,上述诸款项视为乙方对甲方之欠款;若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超过约定还款时间的,每延长一日还款,乙方须向甲方支付相当于逾期还款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5年7月10日,以原告企业担保公司为甲方(保证人)、被告周勇为乙方一(保证反担保人)、彭国平为乙方三(保证反担保人)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C2-a保反[2015]0XXX(自2)号),主要约定为保障甲方保证贷款债权的实现,根据甲方与借款人巨浪公司签订的C2-a委保【2015】0XXX号委托保证合同和三峡担保公司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下称“贷款人”)签订的兴银渝高最高保字2015010-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兴银渝高授字2015010-X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的1000万元贷款向三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与三峡担保公司签订BZFDB-PT[2015]1XXX号保证反担保合同,借款人应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乙方自愿为甲方的保证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基于C2-a委保【2015】0XXX号委托保证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及甲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反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按主合同约定,甲方每笔代偿义务发生之日起两年。乙方同意并确认,若借款人未能及时按借款合同向担保人清偿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在甲方代借款人向担保人清偿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款项后五日内,乙方无条件向甲方清偿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不得有任何异议,上述诸款项视为乙方对甲方之欠款;若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超过约定还款时间的,每延长一日还款,乙方须向甲方支付相当于逾期还款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5年7月10日,以原告企业担保公司为甲方(保证人)、被告春秋公司为乙方(保证反担保人)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C2-a保反【2015】0XXX(法1)号),主要约定为保障甲方保证贷款债权的实现,根据甲方与借款人巨浪公司签订的C2-a委保【2015】0XXX号委托保证合同和三峡担保公司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兴银渝高最高保字2015010-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兴银渝高授字2015010-X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的1000万元贷款向三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与三峡担保公司签订BZFDB-PT[2015]1XXX号保证反担保合同,借款人应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乙方自愿为甲方的保证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基于C2-a委保【2015】0XXX号委托保证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及甲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按主合同约定,甲方每笔代偿义务发生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依约于2015年7月16日向被告巨浪公司转账交付了借款壹仟万元。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巨浪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出具逾期代偿通知书告知三峡担保公司借款人巨浪公司已不能偿付本息,要求其根据协议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12月19日,三峡担保公司为被告巨浪公司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代偿借款本金1000万元。2016年12月19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三峡担保公司出具《代偿证明》,内容为出借人即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于2016年12月19日已收到三峡担保公司为被告巨浪代偿的人民币本金1000万元。因三峡担保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进行了代偿,故代偿后要求原告企业担保公司依约承担反担保责任。其后,以三峡担保公司为甲方、原告企业担保公司为乙方、案外人重庆市渝北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丙方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确定对于企业担保公司为被告巨浪公司应承担的涉案反担保责任,三峡担保公司仅主张在借款本金范围内承担反担保责任,放弃对于除借款本金外其他反担保债权的主张。2016年12月20日,企业担保公司委托重庆资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为向三峡担保公司支付涉案本金1000万元。之后,三峡担保公司向企业担保公司出具《解保函》,该函件主要载明担保人同意解除企业担保公司在《保证反担保合同》项下的所有反担保责任。原告企业担保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17年5月16日与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书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并依约通过转账方式向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00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巨浪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费系一年支付一次,按年支付,不满一年按照实际担保天数收取,每年收取金额为借款金额1000万元的1%,被告巨浪公司仅支付了第一年(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2日)的担保费10万元,未支付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代偿时的期间的担保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三峡担保公司、重庆市渝北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和解协议》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巨浪公司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后,应按约定偿还借款,但被告巨浪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三峡担保公司作为被告巨浪公司的借款担保人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承担了担保责任,代偿了借款本金1000万元。原告企业担保公司作为保证反担保人,有义务基于保证人三峡担保公司的代偿事实并根据三峡担保公司的要求履行保证反担保责任,现查明原告作为三峡担保公司的保证反担保人履行了保证反担保责任,向三峡担保公司偿还了代偿款本金1000万元,据此,被告巨浪公司尚欠原告1000万元未偿还的事实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巨浪公司支付代偿款100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巨浪公司未如期偿还借款,致使原告向三峡担保公司承担了保证反担保责任,被告巨浪公司应在原告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后即向原告支付代偿的款项1000万元,但被告巨浪公司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占用原告资金,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巨浪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在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为多少的情况下,原告请求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金额之和应不超过从原告代偿次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的金额为限。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事实成立,且根据本案标的,所支付的律师费符合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加之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被告巨浪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担保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巨浪公司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在该委托合同关系中原告的义务为接受被告巨浪公司的委托在被告巨浪公司不能偿还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时对被告巨浪公司的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进行代偿后的追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巨浪公司的义务为在原告完成委托事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时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巨浪公司对担保费的计算方式约定以贷款金额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1%收取,但并未约定该费用的计算截止时间,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补充协议,也无法通过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更无证据证明存在相关市场价格。原告收取担保费的请求权基础系委托合同关系中的受托人报酬请求权,其目的系为了衡平在将来因为债务人代偿而可能承受的财产损失风险。被告巨浪公司在《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致使原告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担保费应以计算至原告通过代偿清偿被告巨浪公司对三峡担保公司的债务之日(即三峡担保公司免除原告担保责任之日)为宜。根据合同约定的担保费计算标准及原告的陈述,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之日(即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12月20日的担保费为144931.5元(即1000万元×1%÷365天×529天),扣除被告巨浪公司已经支付的10万元,被告巨浪公司尚欠原告的担保费为44931.5元,现原告自愿主张44722元,对此本院予以主持,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巨浪公司支付担保费44722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巨浪公司应按《委托保证合同》之约定支付原告担保费,逾期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滞纳金本质上为违约金。《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逾期支付担保费的滞纳金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起始时间应予调整。另,《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费按年支付,那么根据计算担保期间的起始时间,并结合原告的主张及原告有关担保费计算的陈述,被告巨浪公司应在原告的担保期间满一年时支付一次担保费,不满一年按照实际天数计算,据此,被告巨浪公司应从2016年12月22日起,以未支付的担保费447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滞纳金,不予支持。被告李华、李波、彭琼、周勇、彭国平、春秋公司为原告的担保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李华、李波、彭琼、周勇、彭国平、春秋公司对被告巨浪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的代偿款项及其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担保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和担保费的滞纳金包含在反担保范围中,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该六被告就律师费及担保费的滞纳金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华、李波、彭琼、周勇、彭国平、春秋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巨浪公司追偿。对于原告向反担保人李华、李波、彭琼、周勇、彭国平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保证责任的范围受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影响,但因保证具有从属于主债务的性质,故保证责任的范围还需受保证从属性的影响,不得超出主债务的范围。如保证责任超过主债务的范围,将使得债权人获得从主债务人处不能获得的利益,保证人对该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后无法对债务人追偿,对保证人产生不公平的结果。故原告对反担保人李华、李波、彭琼、周勇、彭国平主张的违约金,已超出该被告所担保的主债权的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巨浪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二、被告重庆巨浪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及违约金50万元。被告重庆巨浪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按前述标准计算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的总额以不超过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金额为限;三、被告重庆巨浪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44722元及滞纳金(以未支付的担保费44722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四、被告重庆巨浪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五、被告李华、李波、彭琼、周勇、彭国平、重庆春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第二项债务及第三项债务中的担保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138元,减半收取47069元,由被告重庆巨浪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李华、李波、彭琼、周勇、彭国平、重庆春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