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吕洁琼与鹤山市新兴物资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洁琼,鹤山市新兴物资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813号原告:吕洁琼,女,195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斌,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梦馨,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鹤山市新兴物资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法定代表人:冯惠良。原告吕洁琼诉被告鹤山市新兴物资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于2017年4月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洁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山市新兴物资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洁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坐落于鹤山市××镇××号[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坐落于鹤山市××镇××号[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的房产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3年初,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鹤山市××镇××号的房产,转让价为50000元,原告于1993年1月17日支付转让款现金50000元给被告,该款当日存入被告法定代表人冯惠良的存折账户,并由冯惠良在存折复印件上写下收据给原告,载明:“收到吕洁琼交来新华路××号房屋转让款现金五万元正”。1993年3月6日,被告出具《房屋转让声明》给原告,声明坐落于鹤山市××镇××号的房产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50000元,已收现金,自今后产权属吕洁琼所有。被告并在《房屋转让声明》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收到购房款后,即将房屋移交给原告。该房屋至今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和收益。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因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划拨,不能办理过户,直至2003年12月9日,被告才取得上述房屋的用地批准,办理了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转为出让地的手续,并于2003年12月31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因该房屋被法院查封,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还是未能办理。因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原告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鹤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粤0784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确认了上述事实,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该裁定书已生效。2016年12月5日,鹤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784执异14-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上述房产查封后,被告仍未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认为原告已购买上述房屋,支付全部转让款并占有、使用、收益之事实,已得到人民法院确认,上述房屋已归原告所有。被告理应将上述房屋过户给原告(按成交价5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允前述诉请。被告鹤山市新兴物资公司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初,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鹤山市××镇××号的房产,转让价为50000元。1993年1月17日,原告支付转让款现金50000元给被告,该款当日存入被告法定代表人冯惠良的存折账户,并由冯惠良在存折复印件上写下收据给原告,载明:“收到吕洁琼交来新华路××号房屋转让款现金五万元正”。1993年3月6日,被告出具《房屋转让声明》给原告,内容为:“我司将坐落在沙坪镇新华路七号地下房屋壹卡共叁拾贰平方米转让给吕洁琼,转让价为人民币五万元正。已收现金,自今后产权属吕洁琼所有。同时,今后与此房屋有关的事与我司无关。”被告并在《房屋转让声明》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收到购房款后,即将房屋移交给原告。该房屋至今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和收益。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后,因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划拨,不能办理过户。2003年12月9日,被告与鹤山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土地坐落沙坪镇新华路××号首层总用地面积为5.19平方米。其位置与四至范围如合同附图所示。被告领有该房产使用范围内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该楼宇建筑红线面积195.9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220.75平方米;房产建筑面积32.32平方米;甲方(即鹤山市国土资源局)出让土地的面积为5.19平方米。即被告于2003年12月9日取得涉案房屋的用地批准,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划拨土地转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手续,并于2003年12月31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因涉案房屋被鹤山市人民法院查封,导致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未能办理。因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原告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经审理查明,吕洁琼于1993年初向鹤山市新兴物资公司购买坐落于鹤山市××镇××号的房产,转让价为50000元,吕洁琼于1993年1月17日支付转让款现金50000元给鹤山市新兴物资公司,该款当日存入鹤山市新兴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惠良的存折账户,并由冯惠良在存折复印件上写下收据给吕洁琼,载明“收到吕洁琼交来新华路××号房屋转让款现金五万元正。”1993年3月6日,鹤山市新兴物资公司出具《房屋转让声明》给吕洁琼,声明坐落于鹤山市××镇××号的房产转让给吕洁琼,转让价为50000元,已收现金,自今后产权属吕洁琼所有。鹤山市新兴物资公司收到购房款后,即将房屋移交给吕洁琼。该房屋至今一直由吕洁琼占有、使用、收益。吕洁琼一直要求鹤山市新兴物资公司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因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划拨,鹤山市新兴物资公司未取得用地批准,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转为出让地,故未能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直到2003年12月9日,鹤山市新兴物资公司才取得鹤山市××镇××号房屋土地的用地批准,办理了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转为出让地的手续,并于2003年12月31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因该房屋被法院查封,吕洁琼与鹤山市新兴物资公司至今未能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后因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鹤山市新兴物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恢复执行,鹤山市人民法院以(2016)粤0784执恢76号执行裁定对鹤山市××镇××号的房产继续查封,吕洁琼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故鹤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粤0784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坐落于鹤山市××镇××号的房产的执行。鹤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粤0784执异1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鹤山市××镇××号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的查封。上述裁定书已生效。涉案房屋解封后,被告仍未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坐落于鹤山市××镇××房产的权属人为鹤山县新兴物资公司,鹤山县新兴物资公司名称现已变更为鹤山市新兴物资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涉案房屋现登记在被告鹤山市新兴物资公司名下,并非登记在原告名下,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更的效力,即原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迳行请求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已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已履行支付涉案房屋全部购房款给被告的义务,故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现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属被告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山市新兴物资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吕洁琼办理坐落于鹤山市沙坪镇新华路7号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的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吕洁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鹤山市新兴物资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何建通审判员古辉林审判员易钊锋二Ο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易泳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