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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4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唐锐与通化市体育馆、柳河县公路运输工程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锐,通化市体育馆,柳河县公路运输工程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1004号原告:唐锐,男。被告:通化市体育馆。法定代表人:黄文信,馆长。委托代理人:单莉莉,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河县公路运输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齐邵忠,党委书记。原告唐锐诉被告通化市体育馆、柳河县公路运输工程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锐、被告通化市体育馆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河县公路运输工程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88.27元、辅助器械132元、住宿费198元、误餐费200元、护理费4839.12元、伙食补助费3900元、复印材料费60元、交通费344元,共计17859.3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日,被告通化市体育馆驾驶员驾驶车辆与原告乘坐的被告柳河县公路运输工程总公司的客运车辆相撞,原告受伤,体育馆驾驶员负主要责任。首次医疗费用已判决赔偿。被告通化市体育馆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通化市体育馆不予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害已经治疗终结并赔偿完毕,继续治疗发生的费用与事故无关联性,原告过度治疗和非必要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不能支持。被告柳河县公路运输工程总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通化市体育馆工作人员王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乘坐的被告运输公司客运车辆相撞,原告右膝关节等部位受伤,多处伤残,王伟负主要责任,运输公司驾驶员负次要责任。2014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4)柳民中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按事故责任范围由二被告给予原告赔偿。2015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5)柳民中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2016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16)吉0524民初13号民事判决,2016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6)吉0524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均对原告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予以不同程度的保护。2017年1月11日,原告另案提起第五次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多次、多地住院或门诊治疗费用188973.66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8月14日经司法鉴定认为:“唐锐在此期间的治疗与2013年4月2日事故损害存在关联性和后续治疗的必要性,但在已认定其伤残等级的基础上(医疗已终结)以改善损伤后果为目的的治疗属不合理治疗”。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2017年3月10日至4月18日入住柳河医院治疗费用和4月20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费用。本次住院治疗主治右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住院39天,二级护理,花医疗费6897.35元,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治疗性功能障碍及右膝关节疼痛,花医疗费198元,购买护膝、拐杖花13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案、医疗费收据,本院调取的本院另案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7)法临鉴字第F0629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作出的涉案判决书证实。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所接受的治疗均为改善性治疗,即消除炎症或恢复功能,影响以上功能的伤情构成伤残并给予了伤残赔偿金,故该治疗属不合理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应得到保护,虽鉴定结论非本案组织委托,但鉴定内容与本案相关联,可参考使用,本次治疗所衍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饭费等亦不能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元,已交12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厚审 判 员  高秀明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包 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