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138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佛山南海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毛晓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南海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毛晓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3833号原告:佛山南海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园东路十六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091768487M。法定代表人:李王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锋,系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霍国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毛晓伶,女,汉族,1987年1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佛山南海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毛晓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晓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署的(南)个额借字(2016)年第72号《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毛晓伶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8859.40元及正常利息2499.53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7月2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到2017年9月4日为78.16元);本案受理费(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毛晓伶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南个额借字2016年第72号,简称《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毛晓伶提供的借款额度为200000元,用途为个人消费;借款额度有效期期间自2016年10月27日至2019年10月2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425‰;偿还借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同时该合同对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情形即救济措施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签订该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账户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并约定执行月利率为5.425‰、逾期加罚比例为8.1375‰,被告毛晓伶在《贷款借据》上签名并按手印。但被告在按约还款至2017年7月27日后未再履行义务,至今尚欠贷款本金158859.40元、正常利息2499.53元、逾期利息78.16元(暂计算至2017年9月4日),现被告从2017年7月27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归还贷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因此已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上述《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二条第六项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由原告所在地(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依法实现前文所述请求。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截止至2017年10月11日被告尚欠本金158859.4元、正常利息3275.13元、罚息177.93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对原告举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属实。另查明:1.涉案贷款尚未全部到期,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法。被告毛晓伶从2017年6月27日起开始逾期还款。根据《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上述合同第四条约定,涉案贷款采用固定利率,按年利率6.51%计收;被告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有权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晓伶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系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毛晓伶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的起诉状副本于2017年9月21日邮寄送达给被告毛晓伶,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意思表示已送达被告,本院不另行判决解除。现原告主张毛晓伶偿还贷款本金158859.4元、暂计至2017年10月11日的利息3275.13元、罚息177.93元及以158859.4元为本金从2017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执行年利率6.51%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予原告,符合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晓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晓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158859.4元、暂计至2017年10月11日的利息3275.13元、罚息177.93元及以158859.4元为本金从2017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执行年利率6.51%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予原告佛山南海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4.37元,财产保全费1327.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毛晓伶承担并,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1764.37元,财产保全费1327.18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雅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玲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