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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刑终8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谭淑欣职务侵占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淑欣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83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淑欣,女,1976年7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上海A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家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宇龙、周紫薇,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淑欣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6)沪0120号刑初8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淑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代玉、代理检察员胡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淑欣及其辩护人周宇龙、周紫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谭淑欣利用担任上海A有限公司会计、出纳的职务便利,在结转2010年度库存现金余额人民币166,397.49元时,采用虚假记账等方法,将2011年年初库存现金记载为人民币45,997.49元,从而侵吞钱款人民币120,400元。2010年2月,被告人谭淑欣利用职务便利,将广州B有限公司支付给上海A有限公司的一张人民币178,212.70元的承兑汇票通过他人贴现后,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方法,将货款人民币178,212.70元予以侵吞。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有上海A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提供的“恢复补记2010现金收付明细”、2011年现金日记账及相关记账凭证、于2009年9月3日收到广州B有限公司178,212.70元银行承兑汇票的对照往来明细,2010年1月4日上海A有限公司与谭淑欣签订的劳动合同,证人王某1、李某、王某3、童某、王某4的证言,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Z公司盐城盐都支行提供的出票日期为2009年7月27日、出票人为南京C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江苏D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背书给广州B有限公司、广州B有限公司又背书给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A有限公司再背书给烟台市XX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市XX有限责任公司最后背书给烟台市牟平区农行武宁分理处委托收款的178,212.70元银行承兑汇票以及委托日期为2010年1月27日、收款人为烟台市XX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托收凭证,Z公司烟台武宁分理处提供的烟台市XX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2月2日转账收入178,212.70元后于2月4日又转账支出的银行账户明细、2010年2月4日王某3转账存款178,212.70元的银行卡存款凭条、2010年2月11日王某3现金支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工商资料,上海市公安局奉贤XX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莱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被告人谭淑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淑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但损失未挽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淑欣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责令被告人谭淑欣退赔被害单位上海A有限公司人民币二十九万八千六百十二元七角。上诉人谭淑欣上诉认为其没有实施职务侵占行为,原审认定其犯职务侵占罪没有依据。其辩护人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谭淑欣非法占有单位钱款的证据不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上诉人谭淑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谭淑欣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基本相同,应予确认。针对上诉人谭淑欣及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检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上诉人谭淑欣是否侵吞单位钱款人民币120,400元经查,根据上诉人谭淑欣供述以及其与上海A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人王某2、李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上诉人谭淑欣于2009年至2013年期间担任上述公司的出纳、会计职务,其具有经手管理公司财物的职务便利。上诉人谭淑欣利用职务便利在结转2010年度库存现金余额人民币166,397.49元时,采用虚假记账等方法,将2011年年初库存现金记载为人民币45,997.49元,从而侵吞钱款人民币120,400元。上述事实不仅有上海A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提供的“恢复补记2010现金收付明细”、2011年现金日记账及相关记账凭证且有证人王某1、童某等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谭淑欣现否认侵吞单位钱款人民币120,400元事实没有事实依据。二、关于上诉人谭淑欣是否侵吞178,212.70元的承兑汇票贴现款经查,根据证人王某3证言及其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涉案的承兑汇票及托收凭证、烟台市XX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明细证实王某3已将承兑汇票贴现后将上述钱款交给谭淑欣,对此上诉人谭淑欣在一审庭审时也供认其收到王某3给其的上述款项后未入账且均被其化用,相关的财务凭证也印证谭淑欣收到王某3给其的承兑汇票贴现款没有入账的事实。现上诉人谭淑欣上诉否认收到过上述钱款没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谭淑欣侵吞178,212.70元的承兑汇票贴现款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淑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谭淑欣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认定谭淑欣犯职务侵占罪没有依据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谭淑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正确,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玉珍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审 判 员  顾苹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平妍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