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叶晓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王某1,叶晓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刑初85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82年6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农民,住安溪县。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1982年5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农民,住安溪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萍、张艺婷,安溪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叶晓林,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为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逮捕前住安溪县。曾于1998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漳州市长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00年1月7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漳州市长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4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08年1月16日再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贩卖毒品罪被泉州市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1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同年6月14日被抓获,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7)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晓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王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良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王某1的委托代理人张艺婷,被告人叶晓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晓林于2017年5月30日凌晨0时许,在安溪县龙涓乡玳瑅村玳瑅农家乐旁空地上与原告人李某1因在空地上小便问题产生口角纠纷,后被告人叶晓林从农家乐5号包间内拿出一根木棍,将李某1的闽C×××××号白色众泰小轿车前挡风玻璃砸破,后又持木棍打伤李某1头部;在原告人王某1的推拉下,被告人叶晓林又持木棍打砸小车的两侧车窗玻璃、后挡风玻璃及两侧后视镜,致李某1头部受伤及小车损坏。经法医鉴定,原告人王某1的伤情属轻微伤,李某1的伤情属重伤二级,闽C×××××号白色众泰小轿车于2017年5月30日的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000元。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叶晓林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指控所依证据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2、李某2、叶某、杨某、张某、农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王某1的陈述;现场照片;安溪县公安局鉴定书;被告人叶晓林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诉称,由于被告人叶晓林的故意犯罪行为造成其身体受伤害,请求判令被告人叶晓林赔偿医疗费51701.9元、护理费9106.5元:(17日+60*80%)*140.1元/日;误工费19193.7元:(17日+120日)*140.1元/日;住院伙食补助510元:17*30元/日;营养费6000元,按医疗费51701.9元的10%计;交通费1000元,根据客观情况要求;车辆损失费5000元;以上合计92512.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诉称,由于被告人叶晓林的故意犯罪行为造成其身体受伤害,请求判令被告人叶晓林赔偿医疗费6877.87元、护理费5043.6元:(12日+30*80%)*140.1元/日误工费5884.2元:(12日+30日)*140.1元/日;住院伙食补助360元:12*30元/日;营养费700元;按医疗费6877.87元的10%计;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9365.67元。被告人叶晓林辩解,对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王某1提起的赔偿问题均没有意见,但认为赔偿数额偏高。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晓林于2017年5月30日凌晨00时许,在安溪县龙涓乡玳瑅村玳瑅农家乐旁空地上与原告人李某1因在空地上小便问题产生口角纠纷,后被告人叶晓林从农家乐5号包间内拿出一根木棍,将李某1的闽C×××××号白色众泰小轿车前挡风玻璃砸破,后又持木棍打伤李某1头部;在原告人王某1的推拉下,被告人叶晓林又持木棍打砸小车的两侧车窗玻璃、后挡风玻璃及两侧后视镜,致李某1头部受伤及小车损坏。经法医鉴定,原告人王某1的伤情属轻微伤,李某1的伤情属重伤二级,闽C×××××号白色众泰小轿车于2017年5月30日的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受伤后于2017年5月30日到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6月16日出院,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1701.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受伤后于2017年5月30日到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6月11日出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877.87元。上述事实,一、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李某1陈述,2017年5月30日0时许,其和老婆王某1驾车经过玳瑅村,在该村农家乐旁一空地上下车小便,被告人叶晓林持一木棍对其车窗玻璃进行敲打,并打其头部致其受伤住院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1陈述,2017年5月30日0时许,其和丈夫李某1驾车经过玳瑅村,在该村农家乐旁一空地上下车小便,被告人叶晓林持一木棍对其车窗玻璃进行敲打,并打其头部致其受伤住院的事实。3、证人王某2证实,2017年5月30日0时许,我们几个朋友到龙涓乡一包间唱歌、喝酒,服务员过来说李某1被打了,我们就赶快下楼,在楼下发现李某1,王某1浑身都是血,车窗玻璃也坏,李某1说被一名不认识的男子打了,并且那名男子还追着他们的车到歌厅门口才离开的事实。4、证人李某2证实,2017年5月30日0时许,叶晓林打电话给其,说他打伤人,要求其帮他解决打伤人这件事。当天中午,叶晓林弟弟叶某也打电话给其,要求他哥哥打伤人这件事帮忙调解一下。5、证人叶某证实,2017年5月30日0时许,其大哥叶晓林打电话给其,说他跟人打架了,让其过去帮忙。第二天中午,其就载叶晓林到南安市石井镇,在车上,叶晓林有说他昨晚跟人打架了。6、证人张某证实,2017年5月30日0时许,叶晓林打电话给其,说他跟人打架了,要到其家里跟其睡。第二天早上,叶晓林就离开了。7、证人农某证实,2017年5月30日0上午,叶晓林把一摩托车寄放在其家里。6月1日早上9时许,张某就把摩托车骑走了。6月3日,其在叶某家中,听叶某讲,叶晓林在农家乐那边跟人打架了。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安溪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等情况。9、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和说明,证实被告人叶晓林在公安人员带领下,指认其打人地点;被害人李某1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十张男子照片中辨认出9号是殴打其的男子,证实9号是叶晓林;证人张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十二张男子照片中辨认出7号是笔录中提到的叶晓林;证人李某2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十张男子照片中辨认出3号是笔录中提到的叶晓林;被害人王某1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十张男子照片中辨认出5号是笔录中提到的叶晓林。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叶晓林曾受刑事处罚情况。11、安溪县公安局鉴定书二份,证实被害人李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害人王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2、价格认定书,证实众泰小型轿车2017年5月30日的直接损失价格为5000元。13、被告人叶晓林的户籍证明和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二、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身份情况。2、安溪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和出院小结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于2017年5月30日到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6月16日出院,住院17天。3、医疗费发票6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支付医疗费用51701.9元。三、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身份情况。2、安溪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和出院小结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于2017年5月30日到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6月11日出院,住院12天。3、医疗费发票2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支付医疗费用6877.87元。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医疗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晓林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晓林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晓林有多次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叶晓林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的意见正确。由于被告人叶晓林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王某1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王某1要求被告人叶晓林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予以支持,但数额应按现行的法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应得到赔偿项目及数额为:①医疗费人民币50701.9元;②护理费(140.1元/天×住院17天)计人民币2381.7元;③误工费(140.1元/天×住院17天)计人民币2381.7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住院17天)共人民币510元;⑤营养费(按医疗费51701.9元×10%)为人民币5170.2元;⑥交通费(酌情处理)为800元;⑦车辆损失费50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6694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应得到赔偿项目及数额为:①医疗费人民币6877.87元;②护理费(140.1元/天×住院12天)计人民币1681.2元;③误工费(140.1元/天×住院12天)计人民币1681.2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住院12天)共人民币360元;⑤营养费(按医疗费6877.87元×10%)为人民币687.8元;⑥交通费(酌情处理)为5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1788.07元。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叶晓林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晓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21年12月13日止。)二、被告人叶晓林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六千九百四十五元五角。三、被告人叶晓林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一千七百八十八元零角七分。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进生审 判 员 傅朝清人民陪审员 林奇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美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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