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民初44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曹干鳌与灵璧县灵运驾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干鳌,灵璧县灵运驾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4407号原告:曹干鳌,男,汉族,1973年3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委托代理人:卓光礼,安徽杨夫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璧县灵运驾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北201省道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769043448A(1-1)。法定代表人:王赵,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成军,上海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干鳌与被告灵璧县灵运驾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干鳌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光礼、被告灵璧县灵运驾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干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99000元及利息(至2017年9月30日利息945360元,后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款时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25日,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1799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催要,被告未还款。灵璧县灵运驾校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借款系原法定代表人许兵所借,借款未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也未进入公司账户,系许兵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建议追加许兵为共同被告。借条上公章是许兵借贷时个人使用的公章,对公司不产生效力。借款也未约定利息。建议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曹干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5张。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借条数额为1900000元,实际打款1799000元。3、银行转款记录。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1799000元。4、收条。证明被告已收到案涉借款。5、利息约定说明。证明双方由原来的口头约定变更为书面约定,约定利息为2分。灵璧县灵运驾校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五笔借款全部是许兵个人所借,款项也汇入许兵个人账户,与被告无关;证据5只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约定有利息,与案涉借款无关。灵璧县灵运驾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许兵的调查笔录。许兵陈述其在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向原告借款多次,具体数额记不清楚,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以及公司考试场地建设,五张借条全部是其出具并加盖被告公章,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借款偿还数额记不清楚,以借条和实际打款数额为准。今年8月23日公司股权发生变更,其在任期间两枚公章均正常使用。曹干鳌发表质证意见为:许兵的证言能反映客观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灵璧县灵运驾校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借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款用途有异议,公司在借款发生期间经营良好,许兵借款是个人使用,不应由公司承担。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认可,关于关联性,其中五张借条均系许兵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出具,并加盖被告公章,且许兵对所借款项用于公司建设作了明确陈述,故案涉借款与被告有关联,原、被告之间只存在案涉借款,证据5利息的约定与案涉借款有关,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认定。许兵的陈述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干鳌与许兵系朋友。许兵在任灵璧县灵运驾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因需资金向曹干鳌多次借款,自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25日,许兵先后五次向曹干鳌借款1900000元,其中2015年1月8日借款800000元,2015年9月28日借款300000元,2015年10月11日借款200000元,2016年1月19日借款300000元,2016年1月25日借款3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由许兵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所借款项由曹干鳌分别汇入许兵账户,汇款数额为1799000元。2016年10月,许兵出具借款利息说明,认可所借款项月息2分,并加盖被告公章。另查明,2017年8月23日,灵璧县灵运驾校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许兵变更为王赵,股权同时转让。许兵在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使用两枚公章,现已交接给被告灵璧县灵运驾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关于焦点1,首先,借条上公章加盖在借款人处,明确表明灵璧县灵运驾校有限公司是借款人。许兵虽在借款人处签名,但原告未主张其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灵璧县灵运驾校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许兵所借款项用于其个人使用。借条虽未直接约定借款用途,但从许兵当时的身份,以及原告所举证据,结合许兵本人陈述的事实,能够推定该借款系用于公司经营所需。第三,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许兵在向曹干鳌借款时系灵璧县灵运驾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条上的公章系许兵持有并加盖,作为相对人的原告,在出借款项时有理由相信许兵是代表公司借款,至于公章的使用,原告不具备审查被告有几枚公章以及公章真实性的条件。综上,许兵在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期间代表法人向原告借款,并加盖公章,所借款项用于被告经营,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灵运驾校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未汇入被告账户,系许兵个人行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焦点2,原告实际出借的借款数额为1799000元,现原告主张按其实际出借的数额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明确约定所借款项的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辩称未约定利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灵璧县灵运驾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曹干鳌借款1799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其中800000元自2015年1月8日起,300000元自2015年9月28日起,200000元自2015年10月11日起,300000元自2016年1月19日起,300000元自2016年1月25日起,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33元,由被告灵璧县灵运驾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九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