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402民初25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管国志与被告赵连永、李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国志,赵连永,李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02民初2569号原告管国志。被告赵连永。被告李刚。原告管国志与被告赵连永、被告李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国志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赵连永向我借款300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12日前还清,由被告李刚对借款债务进行担保,二被告出具借条并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提供的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等项目应该明确具体,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赵连永具体的住所详址等自然情况,客观上无法确定被告,属于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实质条件,故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管国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5.00元,退还原告管国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洪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