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902民初17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巴中市巴州区宏伟建材租赁服务中心与杨大志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中市巴州区宏伟建材租赁服务中心,杨大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1757号原告:巴中市巴州区宏伟建材租赁服务中心,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回风龙舌坝。经营者:张红,女,生于1967年,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代理人:张麟超,男,生于1988年,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杨大志,男,生于1969年,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原告巴中市巴州区宏伟建材租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宏伟租赁站)与被告杨大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伟租赁站经营者张红之委托代理人张麟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大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所欠租金款、赔偿金、工资及运输费224814.36元;3、由被告支付原告从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5日的资金占有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订立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截至2016年4月20日止,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仍下欠原告租金、赔偿金及运输费合计224814.36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欠款,原告诉至来院。被告杨大志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宏伟租赁站(甲方)与被告杨大志(乙方)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约定:1、乙方承建水宁寺龙龛农庄风貌工程,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2、每月月底结算,乙方主动到甲方处结账,若乙方延期十日支付租金,甲方则以每天所欠租赁费总额的1%加收资金利息;3、甲方连续拖欠租金2个月未付,甲方有权强制收回所有的租赁物,乙方不得加以任何阻拦,一切费用及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担;4、租赁期间乙方到甲方提货,所发生的运杂费由乙方承担;5、乙方归还货物时所产生的维修和配件损坏的赔偿费每月按量与租赁费一并计算,钢管赔偿按15元/m,扣件赔偿按6元/套,维修2.5元/个,接头按10元/个;6、违约责任,若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合同出租方予以签字盖章,被告杨大志在合同书承租方予以签名。原、被告结算当天,被告杨大志出具了欠条一张,金额为2600元,原告称其为人工上下车费用及运输费,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分批次向被告提供租赁物。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租金及赔偿金进行了结算。庭审中原告提供租金结算单据,记载:从2014年9月19日-2016年4月20日期间的租金及赔偿金共计为280140.82元,结算单据由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杨大志在结算表中签字确认,另有上下车费及运输费合计为2600元,被告杨大志向原告书立了欠条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租金计算明细单、欠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首先,原、被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认定合同有效。原、被告所订立的租赁合同,虽然未约定租赁期限,但双方租赁事实持续存在,故租赁合同对原、被告继续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予以裁判。原告提供了租赁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杨大志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但未支付租金,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被告未支付租金,原告有主张解除租赁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结算的单价及数量经双方确认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的租金计算表,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租金及赔偿金、运输费、工资合计224814.36元,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截止开庭之日已经履行了57926.46元欠款,应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租金及赔偿金、运输费、工资合计224814.3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资金利息,合同有约定资金利息过高,原告自愿调减至年利率12%,其调减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以欠款224814.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为标准,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月底为结算付款之日,故应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租金偿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巴中市巴州区宏伟建材租赁服务中心与被告杨大志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二、由被告杨大志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巴中市巴州区宏伟建材租赁服务中心租金及赔偿金、运输费、工资合计224814.36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欠款224814.3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70元,由被告杨大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培林人民陪审员  杨志高人民陪审员  刘远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成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