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8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黎海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1,谭某1,向某2,黎海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8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男,1980年6月4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赵小红,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1,女,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本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2,女,1965年11月18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本县。上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玉堂,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黎海明,男,1988年1月4日出生,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住本县。因故意伤害,于2017年5月29日被本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9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辩护人方俊洲,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黎海明被控故意伤害一案,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15日以鄂长检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谭某1、向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上官成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1、向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玉堂、被告人黎海明及其辩护人方俊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8日,被告人黎海明因与被害人谭某1感情纠纷,闯入被害人谭某1家,用随身携带的弯刀将被害人向某1、谭某1、向某2砍伤。经鉴定,向某1的伤情构成重伤,谭某1、向某2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告人黎海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之间适用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黎海明赔偿损失145281.4元,其中医疗费47373.8元、住院伙食补助4500元(45天×100元∕天)、误工费15492元(120天×129.1元∕天)、护理费10743.6元(120天×89.53元∕天)、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被告人黎海明已经赔偿医药费35000元,下欠110281.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黎海明赔偿损失125014.43元,其中医疗费33594.43元、住院伙食补助1900元(38天×50元∕天)、误工费19080元(180天×106元∕天)、护理费9540元(90天×106元∕天)、鉴定费29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被告人黎海明已经赔偿损失25000元,下欠100014.4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黎海明赔偿损失28895.79元,其中医疗费10119.79元、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26天×50元∕天)、误工费10320元(120天×86元∕天)、护理费2756元(26天×106元∕天)、鉴定费1400元、财产损失3000元。被告人黎海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因感情纠纷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黎海明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抢救伤员,赔偿了部分损失,有悔罪表现,以期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8日晚22时许,被告人黎海明因与被害人谭某1感情纠纷,随身携带弯刀来到谭某1家,待谭某1之母向某2开门后,闯入屋内,先后将被害人向某1、向某2、谭某1砍伤,其中,向某1头部受伤,向某2头部受伤、肩胛骨骨折,谭某1头部受伤、左肱骨骨折。经本县清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向某1因外伤致III级脑外伤,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谭某1因外伤致急性颅脑损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向某2因外伤致左侧顶枕部头皮裂伤,顶骨骨折,左侧肩胛骨开放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同时查明,被告人黎海明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向某1医疗费35000元,赔偿被害人谭某1医疗费2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的基本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黎海明作案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3、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弯刀一把,证实作案工具已当场提取并保全。4、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等,证实被害人向某1、谭某1、向某2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等支出情况。5、证人李某、刘某、周某、彭某的证言,证实三被害人被砍伤的情况以及被告人黎海明手持弯刀在案发现场的事实;证人向某3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黎海明三次打电话报警的事实。6、被害人谭某1、向某2、向某1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黎海明持刀砍伤被害人的原因及经过。7、被告人黎海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的具体情况。8、本县清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向某1、谭某1、向某2的损伤程度及误工、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用等情况。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10、谭某1的父亲谭某2、向某1的亲属向剑宇出具的收据及领条,证实被告人黎海明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共计6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就附带民事部分进行了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黎海明的亲属自愿代为给被害人向某1赔偿经济损失共计95000元,先期已支付35000元,余款60000元已当庭履行;给被害人谭某1、向某2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05000元,先期已支付25000元,余款80000元已当庭履行。被害人向某1、谭某1、向某2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并对被告人黎海明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海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自愿真诚悔罪,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海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二、作案工具弯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开文审 判 员 郑红霞人民陪审员 向建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鲁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刑,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