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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90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炳权与被告李建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权,李建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9005号原告:王炳权。委托代理人:刘亚涛,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冲,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建社。原告王炳权与被告李建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炳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涛、周冲,被告李建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炳权诉称: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到被告李建社以个人名义承包的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对西安工业大学家属楼3号、4号楼的水电设施安装工程工作。2017年8月2日,被告李建社以个人名义指派原告到田帅在凤城二路私人门面安装电路设置。被告并没有为原告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工作至2017年8月5日时,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来,立马送往医院。经检查原告左手手腕粉碎性骨折,左侧胯骨裂缝,从2017年8月5日一直到2017年9月4日住院。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不予赔偿,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总计225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社辩称:其雇佣原告到田帅在凤城二路的门面房安装电路,原告在安装电路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属实。原告的医疗费和生活费田帅已经支付。安装电路是李坤成让其派人进行安装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日,被告李建社雇佣原告在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二路田帅的门面房安装电路。2017年8月5日原告在安装电路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同日原告在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7年8月5日至2017年9月4日住院共30天,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3、左股骨粗隆骨折。诊治意见:1、维持患肢石膏外固定;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两周复查,不适随诊;4、口服接骨I号。出院医嘱:1、维持石膏托外固定;2、继续治疗、口服接骨I号;3、两周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认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李建社、田帅负担,同时田帅支付原告生活费8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建社派人护理原告21天,原告父亲王恩怀护理原告9天。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雇佣原告日工资为16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存卷为据。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建社雇佣原告安装电路,原告在安装时受伤,被告李建社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共计900元。原告认可田帅已支付原告生活费800元,故被告李建社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李建社派人护理21天,原告主张在此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父亲王恩怀护理原告9天,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9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日按160元计算,并未超过2016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误工期确定为90天,误工费为14400元。交通费合理确定为200元。原告医嘱无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56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被告李建社辩称李坤成让其派人安装电路,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李建社支付原告王炳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600元。二、驳回原告王炳权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18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李建社负担131.50元(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 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才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