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7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盛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盛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民初1243号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蓝山县塔峰镇湘粤路148号。法定代表人:唐辉,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铭,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胡盛忠,男,汉族,1963年9月18日出生,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良顺,男,汉族,1967年12月5日出生,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蓝山农商行)与被告胡盛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山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铭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良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77683元及利息和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及理由:1、1992年11月2日,被告胡盛忠与原告(原楠市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自1992年11月2日起至1992年12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4.4‰。借款到期后,胡盛忠未能按期归还本息,至今仍有本金27683元及利息未归还。2、1993年2月28日,被告再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胡盛忠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期自1993年2月28日起至1994年1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4.4‰。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本息。被告胡盛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借款是事实,没有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胡盛忠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1992年11月2日,被告胡盛忠与原告(原楠市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周转,借期自1992年11月2日起至1992年12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4.4‰。利率按国家政策即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进行调整。罚息按本金逾期还款后利息的40%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胡盛忠于2013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2317元及利息7283元。其余本息未能按期归还。2、1993年2月28日,被告再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胡盛忠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购房,借期自1993年2月28日起至1994年1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4.4‰,按季结息。利率按国家政策即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进行调整。罚息按本金逾期还款后利息的40%计算。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本息。2013年12月19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复同意成立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定原蓝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包括原总楠市分社等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盛忠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本应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后归还本金。现被告未依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本息,应承担归还义务,利息应计算至借款本金完全归还之日止。同时,被告胡盛忠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盛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7683元及利息(利息从1992年11月2日起,按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利息,计算至本金完全清偿之日止;罚息从1992年12月26日起计算,按逾期利息的40%计算);二、限被告胡盛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3年12月20日起,按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利息,计算至本金完全清偿之日止;罚息从1994年12月21日起计算,按逾期利息的40%计算);如被告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胡盛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祖坚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人民陪审员 朱文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