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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民初81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李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8146号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洪滨路31号。法定代表人:白铁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南南、万强,系辽宁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海城市岔沟镇。(缺席)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京、人民陪审员陆杨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南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被告签订《销售代理协议书》,被告取得原告在海城地区的关于“成工”牌装载机和“神钢”小型挖掘机的销售代理权,双方约定对于被告销售的货款由被告向客户进行催收,后来,经原告与客户进行对账发现被告在催收的过程中存在占用客户款的行为,经客户王宝祥及客户于传喜提供的汇入被告李强账户的还款凭证与被告李强将二人的还款转交给原告的金额存在差额,其中客户王宝祥的实际还款金额为278070元,但原告只收到被告转交此客户还款89926元,差额为188144元,客户于传喜的实际还款金额为259999元,被告只转交给原告此客户的还款215000元,差额为44999元,至此,被告占用二客户的还款数额累计233143元,且拒绝归还,原告经多次协商沟通无果,故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已占用客户款233143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占用客户款期间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强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与被告李强签订《销售代理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原告授予被告“成工”牌装载机和“神钢”小型挖掘机的销售代理权。销售代理区域为海城。第五条“销售货款结算约定”:1、全款销售,乙方应在交机后5日内,按结算价格将货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分期付款,分期、按揭销售的首付款,乙方应在交机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第七条第六项“销售收款方式”约定:乙方销售的货款(分期月还款、按揭月还款)由乙方自己负责向用户催收,对于乙方销售客户的欠款,甲方仅视为乙方对甲方的欠款,乙方必须每月按时向甲方支付客户还款,不得逾期,如果逾期,逾期欠款甲方收取乙方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另查明:2010年10月12日,案外人于传喜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案外人于传喜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装载机1台(型号:SK60-C,机号:LE09-C5205)。合同价款为37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案外人于传喜提车时向原告支付首付款65000元,余款305000元以分期方式支付。2010年8月6日,案外人王宝祥以杨明达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案外人杨明达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装载机1台(型号:CG955,机号:4252)。合同价款为289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提车时向原告支付首付款30000元,余款259000元以分期方式支付。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案外人王宝祥。再查明:自2010年10月12日至2012年9月21日,案外人于传喜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累计向被告李强支付购车款259999元,但原告仅收到被告李强转交案外人于传喜购车款215000元,差额44999元。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2年9月1日,案外人王宝祥以现金和转账方式累计向李强支付购车款278070元,但原告仅收到被告转交案外人王宝祥购车款89926元,差额18814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销售代理协议书1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份、客户王宝祥向被告账户的转账凭证单据17张及情况说明1份、客户于传喜还款明细1份及收款收据15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材料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强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约定被告李强负责向客户催收并应按时足额将客户还款转交给原告。因被告李强违约占用客户偿还的购车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强返还占用的购车款本金233143元及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强给付利息之诉讼请求,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车款233143元;二、被告李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利息(从2017年6月26日起以本金2331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7.1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李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平丽人民陪审员  李京人民陪审员  陆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