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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民初29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熊细华与咸宁军超道路清障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细华,咸宁军超道路清障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2914号原告:熊细华,男,汉族,1965年12月10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委托代理人:徐前灿,咸安区马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咸宁军超道路清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超服务公司),地址:咸宁市滨河东路泉塘村三组。法定代表人:杨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超,男,汉族,1985年3月16日出生,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丈夫,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则源,该公司法律部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熊细华诉被告军超服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公开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7年8月11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前灿、被告军超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公司与原告约定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商砼)铺设其公司租赁的长江工业园嘉鸿电动车厂地面、路面工程,用做其公司停放待修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的事故车停车场、路面铺设工程完成后,按原告供货的混凝土(商砼)等级型号以结账时生产商报价的每立方混凝土单价结算,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约定后,原告于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22日向被告公司的事故停车场地面、路面铺设工程供货混凝土(商砼)78车次,共计856.5平方米,总价219247.5元,其中C25商砼5车,计56立方米,C20商砼73车,计800.5立方米。原告向被告公司供货的856.5立方米混凝土(商砼)均由原告租用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专用搅拌车,为被告租赁的事故车停车场地面、路面铺设工程浇灌混凝土,送货的搅拌车司机在每张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被告公司事故车停车场地面、路面铺设工程的工地负责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冰的父亲杨家茂、母亲何细英)均在原告向被告公司供货混凝土(商砼)的78张发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资格;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经营咸宁军超道路清障服务有限公司的事实;三、混凝土(商砼)发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租赁的事故停车场(嘉鸿电动车厂工地)地面、路面混凝土铺设工程,供货混凝土(商砼)78车次,计混凝土856.5立方米,其中C20商砼800.5立方米,C25商砼56立方米的事实;四、咸宁恒基公司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在该公司购买混凝土(商砼)856.5立方米全部供货给被告公司,原告已垫付向该公司结清856.5立方米混凝土的后事实;五、混凝土价格表,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事故车停车场地面路面混凝土铺设工程供货的每立方米市场实际价格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219247.5元不认可,我方已经付款的和抵扣的帐没有算进去,没有跟原告有过任何的交易,也没有任何的合同和口头协议,付款方式和价格当时不是跟原告谈的,不差原告一分钱,货也不是原告提供,而是与案外人饶某交易。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原、被告通过饶某介绍,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商砼),铺设其公司租赁的厂房路面工程,工程完工后,按原告供货的混凝土(商砼)等级型号以结账时生产报价的每立方混凝土单价结算。原告从2016年4月9日-22日向被告供货混凝土(商砼)78车次,共856.5立方米,其中C20商砼800.5立方米,C25商砼56立方米。经原、被告双方当庭协商确认,C20商砼800.5立方米,单价190元,计152095元;C25商砼59立方米,单价225元,计12600元,共计164695元。被告同意按165000元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咸宁恒基预拌砼发货单、混凝土价格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证人饶某的证言,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约定即由原告供货,被告按供货混凝土实际立方结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商砼),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庭确认,被告同意按165000元结算,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还款日期达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军超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给付货款165000元。案件受理费2294元,由被告军超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竹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