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20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6
案件名称
于龙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龙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2016号原告:于龙吉,男,199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住所山东省阳信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欣,天津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8784251466。主要负责人:刘城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龙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春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龙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873元,评估费100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21137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为原告个人所有的牌照号为鲁L×××××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投保机动车财产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8日。2017年3月15日,原告驾驶牌照号为鲁L×××××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在汉港公路华冶以北时,与不明车辆发生碰撞,不明车辆驶离现场,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修理,修理完毕后,向被告要求赔偿,被告拒不赔偿。黄石分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车辆损失数额过高,申请法院委托对车辆损失数额进行评估。原告所要求的损失价值已接近或超过车辆实际价值,应推定全损。原告要求的诉前评估费数额过高,且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黄石分公司于2017年1月签署《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被保险人为于龙吉,约定原告在黄石分公司处为车主为于兴芳的牌照号鲁L×××××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206336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8日。2017年3月15日,原告驾驶牌照号为LXL007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在汉港公路华冶以北时,与不明车辆发生碰撞,不明车辆驶离现场,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涉案车辆曾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分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三者险、盗抢险等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于兴芳,涉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在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日照分公司报案,但至今未向日照分公司申请保险理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天津市救援托运有限公司支付交通事故作业费用500元,并委托天津市滨海新区启顺汽车修理厂对车辆进行了维修,诉前委托天津景晟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对车辆修理费价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修理费价格200873元,支出评估费10000元。审理过程中,黄石分公司对原告诉前单方委托评估的结果提出异议,经黄石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安盛保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车辆直接损失153714元,未推定全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施救费、评估费发票,驾驶员驾驶证,本院委托鉴定人出具的评估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原、被告共同签署《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对本院委托鉴定人作出的保险车辆车损价格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认为价格过高且应推定全损,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定保险车辆车损价值为153714元,对此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在投保车辆出险后向施救单位支出施救费500元,属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诉前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未经黄石分公司同意,结论缺乏公正性,因此支出的10000元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委托评估产生的评估费7685元,由被告承担。对于涉案车辆另行投保商业保险的事实,因原告未向日照分公司理赔,故不影响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153714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542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于龙吉保险金154214元;二、驳回原告于龙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5.5元、评估费76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631元、评估费7685元,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604.5元。被告负担的上述费用共计9316元连同保险金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春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刘东勇书 记 员 王 浩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