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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84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钱建华与邢爱芬、钱键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建华,邢爱芬,钱键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8438号原告:钱建华,男,汉族,1951年9月10日出生,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赛飞,嵊州市甘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爱芬,女,汉族,1957年7月24日出生,住嵊州市。被告:钱键枫,男,汉族,1988年5月8日出生,住同上。原告钱建华与被告邢爱芬、钱键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爱芬、钱键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支付代理费4000元;3、第二被告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7日,被告邢爱芬因经营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10万元,并自愿支付自借款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借款发生纠纷时,交由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有律师费及交通费由被告承担。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作了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认欠不还。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归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邢爱芬、钱键枫未到庭,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被告邢爱芬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2016年8月17日被告邢爱芬(乙方)向原告(甲方)借到人民币拾万元(¥:100000.元),并自愿支付甲方自借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若借款逾期归还,乙方自逾期日起应向甲方支付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滞纳金。担保人对上述借款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的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借款约定利息、逾期归还的滞纳金、甲方为收回债权而预付的所有律师费、仲裁费、交通费等。借款支付方式:现金支付。本笔借款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各方均同意提交嵊州市人民法院或绍兴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所有仲裁费、律师费及交通费由乙方与担保人承担。此借款协议即为乙方借款收据,本借款签字后即生效。被告邢爱芬在借款协议甲方处签字捺印,并在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支付方式处捺印确认,被告钱键枫在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邢爱芬自2016年9月起按月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4月30日,共向原告转账支付51000元。后被告邢爱芬未再支付利息,被告钱键枫未履行担保人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则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并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邢爱芬在借款后每月向原告支付7000元、6000元不等的利息,截止2017年4月30日,共计支付51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本案中,被告支付的利息均超过约定利率,且已超过年利率36%,故对超过36%部分,均应予以抵扣本金,抵扣后,截止2017年4月30日,被告总计支付利息23812.16元,归还本金27187.84元,尚欠本金72812.16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邢爱芬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其诉请本金与事实不符,应以抵扣后的本金为准。被告钱键枫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对邢爱芬的上述借款、利息、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钱键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邢爱芬追偿。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邢爱芬、钱键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邢爱芬返还钱建华借款本金人民币72812.16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邢爱芬支付钱建华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钱键枫对邢爱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钱键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邢爱芬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钱建华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钱建华负担300元,邢爱芬、钱键枫负担850元。限邢爱芬、钱键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冰儿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的,可以缺席判决。2016年8月17日本金10万利息支付时间支付金额扣减利息(36%)抵扣本金剩余本金16.09.1816.10.1816.11.192756.403243.6088636.4016.12.222659.093040.9185595.4917.01.272567.86432.1485163.3517.02.172554.902445.1082718.2517.03.0517.03.142481.554518.4578199.8017.04.082345.992654.0175545.7917.04.302266.372733.6372812.16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