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2民初24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滁州市琅琊区千日红花店与李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琅琊区千日红花店,李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2472号原告:滁州市琅琊区千日红花店,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东路**号。经营者:郑孝花,女,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该花店负责人。被告:李平,女,成年,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身份证号码不详。原告滁州市琅琊区千日红花店与被告李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市琅琊区千日红花店经营者郑孝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千日红花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平支付货款4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次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平从滁州市××千日红花店购买花卉进行销售,截止2014年10月5日,欠货款4000元,并出具了欠条,至今未支付欠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平在滁州市××千日红花店购买花卉,截止2014年10月5日,李平欠货款4000元,并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千日红花款肆仟元整。”以上事实有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平从滁州市××千日红花店购买花卉,下欠货款4000元应予支付。因双方对利息及付款时间均未作约定,李平应当自起诉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滁州市千日红花店货款4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滁州市琅琊区千日红花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陈 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程凤华代理书记员 周淑君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