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2民初29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环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向权、沈永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环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杨向权,沈永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2967号原告:环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县城翼龙路**号。法定代表人:唐治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女,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甘肃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向权,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环县人。被告:沈永红,女,汉族,1973年8月17日出生,环县人。原告环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杨向权、沈永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杨向权、沈永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由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007175.41元;2.判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8000元;3.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依法成立的担保公司。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其向中国农业银行环县支行(以下简称环县支行)申请双联惠农贷款提供担保,第二被告就该担保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同年2月21日,原告、第一被告及环县农行三方签订《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980000元,借期3年,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日环县支行即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980000元。2016年2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致使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为其代偿借款本息1007175.41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杨向权、沈永红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第一组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环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贷款担保档案资料复印件1册,主要有:1、被告杨向权、沈永红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2、《夫妻双方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同意就原告担保的贷款以其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提供反担保。3、《委托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就该担保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第三组1、《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分行双联农户贷款申请表》、复印件1份;2、《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分行双联农户贷款业务调查表》复印件1份;3、《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分行双联农户贷款面谈笔录》复印件1份;4、《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农行申请贷款98万元及与其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第四组环财发【2012】381号《关于做好双联惠农贷款工作的实施意见》文件一份。证明:2012年政府关于此次惠农贷款具体放贷程序及三年无息政策。第五组中国农业银行环县支行放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农行向第一被告放款980000元的事实。第六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第一被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007175.41元。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3日,环县财政局、中国农业银行环县支行、中共环县委联村联户为民富民行动协调推进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合向各乡镇(办)党委、人民政府及县直各单位,发出《关于做好“双联惠农贷款”工作的实施意见》。从当年起,环县农行连续5年每年安排1亿元左右专项信贷额度,用于支持“双联”行动。贷款额度,最低3000元,最高50000元,对于从事专业化或规模化生产经营的种养大户、运输大户、多种经营大户,最高可贷100万元。“双联惠农贷款”由省财政全程、全额贴息,财政贴息期限按贷款期限执行。2013年1月25日,被告杨向权向环县农行申请双联农户养羊贷款980000元,与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担保公司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向权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担保公司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送达费等)和造成的损失等;第九条约定,杨向权违约按担保金额的10%向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担保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同日,被告杨向权、沈永红自愿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杨向权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提交了《夫妻双方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承诺如杨向权到期不能还款,致使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杨向权、沈永红愿意对担保公司已代偿的欠款本金、利息、代偿之后产生的复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追偿费用及损失等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2月21日,环县农行与杨向权、担保公司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环县农行向杨向权借款980000元用于养羊,借款期限2013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借款由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项下借款的利率按照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合同项下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利率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且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肆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执行利率6.15000%、逾期利率9.22500%,并当日向杨向权发放借款980000元。借款期满后,杨向权未归还贷款。2016年5月18日,环县农行从担保公司账户中扣取本金980000元、正常息10126.67元、罚息16874.37元、复利174.37元,共计1007175.41元。本院认为,环县农行与杨向权、担保公司签订《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后,贷款人环县农行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杨向权发放借款980000元,借款期满后,杨向权未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依合同约定,直接从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划收保证金1007175.41元,用于清偿贷款本息。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担保公司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被告杨向权应当偿还担保公司代偿的本息1007175.41元。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杨向权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了原告的追偿权、追偿范围及违约责任,违约按担保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担保公司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金98000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沈永红做为被告杨向权的妻子,夫妻双方向原告担保公司出具了《夫妻双方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承诺如杨向权到期不能还款,致使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杨向权、沈永红愿意对担保公司已代偿的欠款本金、利息、代偿之后产生的复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追偿费用及损失等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该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请求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代偿的借款本息、支付违约金,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向权、沈永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环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1007175.41元;二、被告杨向权、沈永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环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9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7元,由被告杨向权、沈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江审 判 员 李 杨人民陪审员 郭振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慕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