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3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罗晓玲与陈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晓玲,陈德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3民初797号原告:罗晓玲,女,1971年10月13日生,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居民,住石阡县。被告:陈德伟,男,1970年10月7日生,仡佬族,贵州省石阡县人,居民,住石阡县。原告罗晓玲与被告陈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德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元,因是短期借款,原告同意借款2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6月7日全部还清。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被告陈德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德伟在石阡县城内承接小工程期间,租房居住与刘某相邻,且经常在刘某处赊购猪肉,由此陈德伟与刘某变得较熟悉。原告罗晓玲与刘某系婊兄妹关系。2015年4月1日,被告陈德伟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刘某提出借款20000元,刘某无力借款,就介绍到原告罗晓玲处借款。原告罗晓玲同意借款给被告陈德伟,陈德伟在刘某处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约定2015年6月7日全部还清,原告交付借款20000元给被告陈德伟。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陈德伟出现下落不明。2017年6月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因被告下落不明,本庭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证人刘某的当庭证言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德伟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罗晓玲借款,原告提供借条一份及刘某的当庭证言,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罗晓玲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纠纷系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晓玲借款本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10元由被告陈德伟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国喜审 判 员 梁 旭人民陪审员 蔡赐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雷益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