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29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宜兴市邦尔特化纤有限公司与蒋东升、徐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邦尔特化纤有限公司,蒋东升,徐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2973号原告:宜兴市邦尔特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芳桥街道龙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678496。法定代表人卢凤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晨阳(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东升,男,1969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徐美芳,女,1969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宜兴市邦尔特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尔特公司)与被告蒋东升、徐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尔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东升、徐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邦尔特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5日,蒋东升向其借款150万元,并指令其将款项汇入宜兴市和桥镇财茂五金经营部账号。同日,由蒋东升书写借条一份,其即将上述款项汇入指定账户,但蒋东升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因借款发生在蒋东升与徐美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立即归还150万元借款及该款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蒋东升、徐美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蒋东升向邦尔特公司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邦尔特公司其将款项汇入蒋东升指定的宜兴市和桥镇财茂五金经营部账号,但蒋东升至今未偿还借款。2016年7月15日,邦尔特公司向本院起诉蒋东升,但因蒋东升涉嫌诈骗,本院驳回其起诉。现蒋东升经查不构成诈骗犯罪,邦尔特公司再次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蒋东升与徐美芳于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2月9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本院(2016)苏0282民初7054号民事裁定书、离婚登记档案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蒋东升与邦尔特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蒋东升应当偿还邦尔特公司借款150万元及该款自邦尔特公司请求偿还之日2016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该借款发生在蒋东升与徐美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蒋东升与徐美芳对借款本息应负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东升与徐美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邦尔特公司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蒋东升与徐美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蒋东升与徐美芳负担。该款已由邦尔特公司垫付,蒋东升与徐美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邦尔特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邢旭东人民陪审员 史效忠人民陪审员 潘 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卫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