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64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金刚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金刚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王焕龄,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裕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终6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蕊,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莹洁,天津杰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金刚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大田镇芦后村三芦路58号。法定代表人:王焕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继民,河北于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焕龄,女,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继民,河北于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久隆镇新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陆正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赢,该公司法务。上诉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金刚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刚石公司)、王焕龄、第三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裕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411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上诉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讼争合同的一方主体,原审第三人为上诉人下属子公司,仅是负责洽谈涉诉工程,实际施工为上诉人,为履行合同义务主体,上诉人认可工程项目部代表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明确表示对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没有异议,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上诉要求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天津市金刚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王焕龄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也没有打过交道,没有实际接触,合同具有相对性,王焕龄为天津市金刚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起诉王焕龄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理由起诉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裕建设有限公司述称,表示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金刚石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价值工程款6815744元商品混凝土或直接支付等额工程款;2、依法判令被告金刚石公司赔偿延期付款利息损失2234017元(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及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损失;3、依法判令被告王焕龄对被告金刚石公司上述不能清偿的工程款和利息损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连带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第一,原告诉称是以履行诉争合同实际施工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向被告金刚石公司提起的诉讼,但“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是无效合同的承包人,主要指转承包人、违法分包的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不得随意扩大《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原告与第三人分属两个独立法人,依法均有独立的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尽管双方存在着互相持股及行政隶属关系,但原告在未举出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何种合同法律关系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提起诉讼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诉争合同系第三人与被告金刚石公司签订,但原告对自己主张事先只授权委托第三人与该被告签订诉争合同,及该被告对第三人的代理事实和代理权限是否知晓的事实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从合同履行上看,原告所举含有被告王焕龄签字的证据《现场签证单》、《工程联系函》、《图纸、设计变更、洽商记录》中仅盖有原告金刚石工程项目章;对在上述文件中签字人“徐辉”和其他人员签字等是否属于代表原告方的职务行为,原告不能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鉴于被告金刚石公司对上述问题不予承认及其在事实履行诉争合同中只向第三人提供价值10000元商品混凝土的事实,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三,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合同规则和合同制度以建立的基础和前提,也是合同法立法和审判实践中必须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只有合同当事方才可以就合同起诉和被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76220元,可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查认为,涉案工程的《协议书》的签约主体虽为原审第三人,但原审第三人在本案中明确表示其仅作为签约主体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涉诉工程《协议书》,但并未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协议书》项下的工程内容。且进一步表示认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追索工程款,不会依据前述《协议书》向被上诉人主张本案诉争工程款。同时,根据上诉人在本案中所提供的《现场签证单》、《工程联系函》、《图纸、设计变更、洽商记录》等施工过程文件,均显示实际负责施工的单位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焕龄亦在上述文件上签名确认。据此,涉案工程的权利人仅指向上诉人,其起诉主张工程款,并不存在侵犯其他权利人权益的情形。上诉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有权向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应对案件进行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4118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包 颖审 判 员 王 珊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