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4民初24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张云庆与大庆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庆,大庆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2406号原告:张云庆,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公司储运销售分公司南一油库职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大庆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梁玉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欣,黑龙江司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云庆与被告大庆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庆、被告大庆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解除双方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奥特莱斯·银亿商场商铺租赁委托经营管理合同》;2、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2016年下半年和2017年上半年商铺租金合计18252.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奥特莱斯·银亿商场商铺租赁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银亿·阳光城E-21号楼1层商铺108号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期限为8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投资回报金额;合同第9.2.3条约定,如拖欠给付租金,被告应按照拖欠租金的日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超过120个工作日,双方协商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只给付原告租金8851元,剩余租金至今未付,被告拖延给付租金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期限,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大庆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我方不同意解除委托经营合同,在实际运营过程中已经投入大量的人力和财力,对商场进行管理,此时解除合同会给我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二、原告向我公司主张租金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不同意支付,理由:1、根据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约定,原告有义务保证商铺符合出租及经营要求,并保证商铺产权权属清楚,但是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将商铺交付给我公司,导致我公司无法对商铺进行经营管理;2、在合同签订以后,商铺业主陆续通过打电话、聚众封门及通过大庆市房产管理局协调要求银亿地产对商铺进行划界等一系列行为,阻碍合同的履行,导致我公司无法对外实际经营;3、自合同签订至今,商铺的业主拒不接铺,而且业主与银亿地产关于商铺的界限不明确,导致我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总之,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租金。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云庆从大庆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银亿·阳光城E-21号楼1层商铺108号,建筑面积为18.11平方米。原告所购商铺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案外人罗春清作为共有人与原告共同共有该处房产。2015年7月10日,原告张云庆与被告大庆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奥特莱斯·银亿商场商铺租赁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商铺出租给被告并委托被告对其商铺行使代租权。该合同第二条2.1约定“本合同委托期限为8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三条3.3.1约定“乙方依据甲方商铺购买总价作为租金的参考基数,并以投资回报率为租金比例分别计算其各年度租金总额,前三年各年度租金总额均已列明(购买总价为购置该商铺时每平米价格乘以该商铺建筑面积,商铺面积以产权证为准,如购买商铺时有打折情况则视折前价格为购买总价)”。同时,该条还载明商铺总价285305元,第一年(2016年)年租金总额为17118元,年投资回报率为商铺总价的6%;第四条4.2、4.2.1约定“租金以现金形式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其中乙方在2016年3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当年度租金的50%,9月30日前支付剩余50%”;第九条9.2.3约定“委托期内,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甲方支付租金,则每逾期一日,乙方应额外向甲方支付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日计算支付甲方。逾期时间不得超过120个工作日,超出最高逾期时经甲乙双方协商,可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向原告支付2016年度部分租金8851元,尚欠原告2016年度剩余租金8267元和2017年上半年租金9985.50元,故诉至法院。另查明,本案涉案商铺所在的大庆市让胡路区银亿·阳光城E-21号楼商场现已经停业。被告大庆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由梁振龙变更为梁玉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奥特莱斯·银亿商场商铺租赁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昆仑银行出具的张云庆个人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原告曾经与华联商厦签订的委托合同附带的商铺位置平面图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证据大庆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百丽鞋业(沈阳)商贸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撤柜申请、百丽旗下九家专柜合同终止协议书、大庆日报的报纸公告、商场照片打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奥特莱斯·银亿商场商铺租赁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商铺的所有权人已经将商铺交由被告经营管理,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租金日期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高120个工作日,且现在商场已经停业,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奥特莱斯·银亿商场商铺租赁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合同予以解除,但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的租金。经计算,2016年全年租金应为17118元(285305元×6%﹦17118元),2017年全年租金应为19971元(285305元×7%﹦19971元)、上半年租金为9985.50元,扣除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租金8851元,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和2017年上半年租金合计18252.50元。对于被告辩称的,由于原告未履行将商铺交付给被告的义务,导致了被告无法对商铺进行经营管理,并实施了阻碍合同履行的行为,以及业主与银亿地产关于商铺的界限不明确,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故认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无权向被告主张租金。本院认为,被告不但进行了实际经营,还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生效并已经实际履行,原告本身并无违约行为,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云庆与被告大庆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奥特莱斯·银亿商场商铺租赁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二、被告大庆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云庆2016年和2017年上半年度未支付的租金合计1825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由被告大庆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智光宇人民陪审员 单红妍人民陪审员 周红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爽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