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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2民初28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大美、张大平、熊光华与曾敦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美,张大平,熊光华,曾敦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2883号原告:张大美,女,1974年7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从谋,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大平,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从谋,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光华,女,1928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从谋,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敦涛,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现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服刑。原告张大美、张大平、熊光华与被告曾敦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美、张大平、熊光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从谋,原告张大平,被告曾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美、张大平、熊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宋代兴死亡的各项损损失共计533062.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0日中午,被告曾敦涛驾驶其所有的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隆昌县响石镇方向往富顺代寺镇方向行驶,14时05分左右,当车行驶至富顺县境内代寺镇服装产业内消防中队门前时,该车的车头与车行方向右侧路边行人饶守琴、宋代兴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饶守琴受伤、宋代兴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曾敦涛弃车逃离现场。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曾敦涛负事故全部责任,饶守琴、宋代兴无责。经查证,被告曾敦涛所有的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曾敦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致饶守琴受伤、宋代兴死亡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依法确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后对以下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的身份户籍信息、宋代兴和张正权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村组的《证明》、饶守琴的《承诺书》、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富顺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0日中午,被告曾敦涛驾驶其所有的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从隆昌县响石镇方向往富顺代寺镇方向行驶。14时05分左右,当车行驶至富顺县境内代寺镇服装产业内消防中队门前时,该车的车头与车行方向右侧路边行人饶守琴、宋代兴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饶守琴受伤、宋代兴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曾敦涛弃车逃离现场。2017年6月12日,被告曾敦涛到隆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2017年5月21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委托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宋代兴的尸表检验及死亡原因作司法鉴定。2017年5月25日,该鉴定所出具〔自正兴司鉴所(2017)病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死者宋代兴因车祸致多发性损伤,脑干损伤、急性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7年6月16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作出〔富公交认字(2017)第201707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敦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曾敦涛负事故全部责任,饶守琴、宋代兴无责。2017年9月8日,被告曾敦涛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本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曾敦涛现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服刑。另查明,死者宋代兴于1951年10月26日出生,其户籍于2012年12月迁至四川省富顺县x镇x街x号,与丈夫张正权共同生育女张大美、子张大平。死者宋代兴的丈夫张正权于2017年9月23日因病死亡。死者宋代兴系原告熊光华与丈夫宋修文所生育之女,宋修文于2013年10月去世。原告熊光华与丈夫宋修文共同生育四子女:长女宋代兴、次女宋代春、三子宋代超、四子宋代宴。诉讼中,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名伤者饶守琴向本院出具书面《承诺书》,主要内容是: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除10000元医疗费限额外其余的赔偿数额全部在宋代兴的继承人与曾敦涛民事诉讼一案中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权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曾敦涛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宋代兴死亡,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敦涛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曾敦涛的侵权行为成立,应当对宋代兴的死亡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相关证据,宋代兴死亡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因宋代兴居住于城镇,故应当适用2016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8335元/年×15年=425025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27212.50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方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可酌情确认为9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按5年×20660元÷4人=25825元计算。以上共计528962.5元,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敦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大美、张大平、熊光华因宋代兴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528962.5元;二、驳回原告张大美、张大平、熊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1元,减半收取为4566元,由被告曾敦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晓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维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