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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民终6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29民终6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8日,住重庆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2日,住临夏县。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2017)甘2921民初1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发回临夏县人民法院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提供被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徐某某长期不在户籍所在地,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为由驳回起诉裁定错误。徐某某未作答辩。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违约金6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两次借款均以转账的方式付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徐某某长期不在户籍所在地,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某某身份证证明住址明确,被上诉人长期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之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2017)甘2921民初14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晓军审 判 员  姚 霞代理审判员  周 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 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