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5民初17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叶召玉与潘浩、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召玉,潘浩,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25民初1755号原告:叶召玉,男,194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晟冉,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浩,男,199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负责人:高蔚,任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叶召玉诉被告潘浩、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叶召玉于2017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召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叶召玉负担。审 判 员 吕晓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代) 雷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