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3民初25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玉华与依兰县愚公乡四新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华,依兰县愚公乡四新村委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3民初2509号原告王玉华,男,196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修焕春,男,195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被告依兰县愚公乡四新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于周彪,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清友,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该村支部书记。原告王玉华与被告依兰县愚公乡四新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华的委托代理人修焕春、被告依兰县愚公乡四新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2,240.00元,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至2017年7月15日合计55,814.00元,本息合计68,05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1998年3月15日,原依兰县涌泉乡新发村委会为交乡统筹费用,向原告借款12,240.00元,双方约定月利3分,于1998年12月31日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逐年催要,但因村委会经常换领导,谁也不愿管事,一直推拖至今,现合乡并镇将涌泉乡新发村合并到依兰××××新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68,05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递交原依兰县涌泉乡新发村于1998年3月15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涌泉乡新发村于1998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2,240.00元,双方约定按年利3分计息,于1998年12月31日还款,逾期按月利3分计算利息。被告依兰××××新村委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村委会实际欠款很多,如果判决村委会立即偿还欠款,那么,村委会将无法正常运行。并且借据上约定月利3分利息违反国家规定,村委会同意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依兰××××新村委会承认原告王玉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玉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依兰县涌泉乡新发村委会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现依兰县涌泉乡新发村合并到依兰××××新村,四新村委会应当在独立××新发屯财务存款中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与原依兰县涌泉乡新发村约定年利率为3分,于1998年12月31日还款,逾期按月利3分计息,该约定违反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该约定中超过年利率24%部分无效,原告主张按月利2分(即年利率24%)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依兰县愚公乡四新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2,240.00元,利息56,793.60元(按月利2分计算至2017年7月15日)。本息合计69,03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84元,减半收取762.92元,由被告依兰县愚公乡四新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印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惠靖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