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民初28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陆井军诉被告王艳超、单鸿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井军,王艳超,单鸿波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2825号原告:陆井军,男,汉族,1968年2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校非系原告亲属,男,汉族,1946年8月2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王艳超,男,汉族,1984年2月25日出生,住龙江县头站乡。被告:单鸿波,男,汉族,1982年8月29日出生,住龙江县龙江镇。原告陆井军与被告王艳超、单鸿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井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校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超、单鸿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井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艳超、单鸿波偿还原告陆井军土地承包费人民币155,0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二被告承包原告土地500亩,承包费数额为175,0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二被告向原告付清,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如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索要后,二被告于2017年2月10日给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至起诉时余款155,000.00元二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陆井军向本院提供了与马贵学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陆井军与被告王艳超、单鸿波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件一份。被告王艳超、单鸿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陆井军于2016年在内蒙古扎赉特旗努文木仁乡都尔本新村马贵学处承包旱田地800亩,陆井军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将其中500亩土地使用权转租并实际交付给被告王艳超、单鸿波耕种玉米,其余300亩自行耕种玉米。原告陆井军与被告单鸿波、王艳超就以上事实签订土地使用权出租承包合同,约定了承包费数额及给付期限。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陆井军向二被告索要承包费用,二被告只向原告陆井军给付20,000.00元,余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土地利用使用权利可以出租,出租是可以产生市场收益的行为方式。原告陆井军将从他处承包的土地使用权再次转租的行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陆井军与被告王艳超、单鸿波在真实意愿下达成土地使用权转租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至此,原被告双方间形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陆井军负有交付土地的义务,享有取得出租收益的权利。被告王艳超、单鸿波负有给付租金的义务,享有使用土地并耕种的权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出现绰尔河涨水等合同约定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发生,二被告不支付约定租金(承包费)没有理由。本案中合同一方是两人,为多人之债。同一个债务,多数人主体之间没有数额及份额约定,也没有支付租金比例约定或约定不明,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故被告单鸿波、王艳超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之债,应共同偿还本案债务。原告陆井军主张合同余款债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艳超、单鸿波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艳超、单鸿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陆井军人民币155,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00元,减半收取计1,700.00元由被告单鸿波、王艳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