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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125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1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奉贤区奉城镇新奉公路XXX号农家渔庄饭店后门,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一方发生口角并扭打。后被告人刘某某从其车后备箱内拿出长刀挥向被害人一方并继续扭打,致被害人盛某1、李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盛某1、李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盛某1、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盛某2、褚某某的证言,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验伤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刀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艳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