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姚贵丽与宁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贵丽,宁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81民初988号原告:姚贵丽。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燕青,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平,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迅。原告姚贵丽诉被告宁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贵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贵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4万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暂计为8000元(以本金4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10月1日计至被告还清所有借款为止,暂计至2017年7月31日的利息为8000元);3.请求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邻居,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2月10日转账给被告3万元、2013年4月17日转账给被告1万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欠款4万元,并承诺若在期限之内未还清欠款,则承担剩余欠款万分之六的滞纳金费用。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仍分文未还,经过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望贵院能够查明事实后,判如所请。被告宁迅未作答辩,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依据、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宁迅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2月10日转账给被告3万元;同年4月17日转账给被告1万元。后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姚贵丽女士人民币肆万元整,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若在限期之内未还清欠款,欠款人愿承担剩余欠款万分之六的滞纳金费用。被告立下借据后至今分文未还。庭审中,原告认为借条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费用本义是逾期利息,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按日息万分之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故原告诉求利息的计算变更为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开始按1.8分月息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欠下原告借款本金两笔共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清偿。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依据、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自己诉讼权利,同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利息部分,现原告认为被告出具借条中约定:欠款人愿承担剩余欠款万分之六的滞纳金费用,其真实意思是双方对逾期利息约定为按日息万分之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请求利息按月息1.8%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姚贵丽的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8%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宁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