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民终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南昌香江商贸有限公司、罗忠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昌香江商贸有限公司,罗忠平,深圳香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1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香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西路999号香江商贸中心A区A-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41994460A。法定代表人:鲁朝慧,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腊红,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忠平,男,1969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勇,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香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皇岗商务中心1号楼3406A单元,组织机构代码:26714682-6。法定代表人:翟美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喜文,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南昌香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香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忠平、原审被告深圳香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香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南昌香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腊红、被上诉人罗忠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勇、原审被告深圳香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喜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南昌香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72797元、工资1590元、年终奖金5500元、绩效工资2882元及带薪年休假工资75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以前的周六加班费。2013年1月1日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记录、工资明细表,上诉人自2013年1月1日起已发放被上诉人周六固定加班费。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和3张工资条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在2013年前所有周六均加班且上诉人欠���加班费的事实。根据用人单位保留考勤资料及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时效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21日主张2013年1月1日前的加班工资已超2年的追诉时效,原审法院认定担责主体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二、上诉人未欠付被上诉人2015年2月、3月工资。被上诉人每月实收工资应为上诉人根据考勤情况,结合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固定加班费等,扣减代扣代缴的社保费用、个人所得税等费用后的余额,被上诉人以申请劳动仲裁前12个月的平均收入作为月工资标准明显错误。上诉人由于漏计岗位工资致2015年3月发放被上诉人2015年2月工资时少发,实发3037.14元,上诉人发现漏发后多次通知被上诉人至财务处补领现金而被上诉人不予配合,故于2015年7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补发1818.50元,即上诉人发放被上诉人2015年2月实际工资4855.64元。2015年4月15日,上诉人发放至被上诉人账户3910.22元,其中含2015年3月工资2713.07元、2014年第四季度绩效工资1197.15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被上诉人不再享有人事经理岗位工资2200元。三、上诉人未欠付被上诉人2014年年终奖金5500元。已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上诉人发放了2014年年终奖金5500元,被上诉人对此亦予以认可。年终奖金系用人单位根据经营状况,结合劳动者的绩效表现采取的一种激励措施,用人单位有权决定年终奖金是否发放及如何发放,法律未要求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发放年终奖金,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亦未约定年终奖金。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付年终奖的事实明显错误。四、上诉人未欠付被上诉人2014年第四季度及2015年第一季度绩效工资。被上诉人2014年第四季度绩效工资1197.15元已随2015年3月份工资已于2015年4月15日一并发放。因被上诉人个人原因未按公司绩效考核要求发起考核流程,上诉人视被上诉人2015年第一季度考核成绩为零,绩效工资为零,因此不存在上诉人欠付2015年第一季度绩效工资。被上诉人季度绩效考核成绩为满分100分时,季度绩效工资为1500元,而被上诉人以往季度绩效考核成绩均未取得满分,所以以往季度绩效工资约1000-1200元左右。五、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南昌香江商贸有限公司(以理级以上)人员考勤统计表》及上诉人提交的《罗忠平年假休息表》,被上诉人2013年休年假10天、2014年休年假10天,另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年休假休息通知》,被上诉人2015年5、6月间休年假10天。综上,上诉人已依法安排被上诉人年休假,无须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被上诉人罗忠平辩称:一、被上诉人自2003年入职以来每周只休息一天,��诉人以邮件形式发放的工资条明确显示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周六的加班工资。上诉人所强调工资条中显示的加班工资实质系8小时外的超时加班工资,考勤记录显示被上诉人几乎每天均存在超时加班,且上诉人制作的工资单超时加班和加班工资系分开的两个项目,而休息日的加班工资栏为零,上诉人否认2013年前周六加班费无依据。二、上诉人擅自调整被上诉人工作岗位、降低工资标准违法,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前12个月平均收入作为月平均工资计算标准,判决上诉人欠付2015年2月、3月工资正确。三、上诉人的薪酬管理制度规定了年终奖金固定存在,人力资源部在邮件中明示,年终奖金差额部分会在2015年春节后结算,而被上诉人在2015年春节后一直没有收到补发的剩余年终奖。四、按照绩效考核方案,被上诉人属经理级别职工,每月有500元基础按季度得分发放的绩效工资,在2013年和2014年前三季度,被上诉人均收到了该绩效工资。按照上诉人考核流程,考核应由公司发起,上诉人故意使被上诉人没有绩效考核成绩,应承担相应后果。五、2008年至2010年,被上诉人依法有每年10天年休假,2010年开始每年15天,而被上诉人只在2013年和2014年各休了10天年休假,累计未休年休假78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深圳香江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原审原告罗忠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审被告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25108.10元;2、判决原审被告支付行政人事经理职级工资差额90000元(每月3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计至2015年7月9日共30个月);3、判决原审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加班费59172.40元;4、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负担。本案仲裁后,罗忠平和深圳香江公司同日分别向一审法院和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两法院于同一天立案受理,经协商,广州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裁定将其受理的(2015)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313号移送一审法院,该案与本案并案审理。深圳香江公司向广东省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洪劳人仲案字[2015]第341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其无需向罗忠平支付加班工资72797元;3、判决其无需向罗忠平支付工资1590元;4、判决其无需向罗忠平支付年终奖5500元;5、判决其无需向罗忠平支付绩效工资2882元;6、判决其无需向罗忠平支付经济补偿金62887.50元;7、判决其无需向罗忠平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7586元;8、本案诉讼费由罗忠平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3月31日罗忠平入职南昌香江公司担任材料部管物一职,2004年3月因公司业务调整,罗忠平被调至原进贤香江商业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贤香江公司),后升任公司行政人事部副经理。2013年1月1日,因原进贤香江公司股权变更,深圳香江公司将罗忠平调至南昌香江公司任职。任职期间,罗忠平与南昌香江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约定年度全薪由固定薪酬(2200元/月)、浮动薪酬及其它奖励构成。2015年3月,深圳香江公司以罗忠平2014年度绩效考核在公司控股全部子公司中层领导中排名倒数第一位为由对其作出书面免职决定,并取消原岗位工资,由5500元/月调整至3300元/月。2015年4月21日,罗忠平以南昌香江公司、深圳香江公司为共同被申请人向南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罗忠平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深���香江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于同日向广东省番禹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将本案移送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又查明,罗忠平在原进贤香江公司及南昌香江公司任职期间工资均由深圳香江公司按月发放。经核实,罗忠平2013年1月1日之前月平均工资为4008元/月,2013年1月1日—2013年3月31日期间月平均工资为5890元/月,2015年7月6日之前的月均工资为5031元/月。深圳香江公司2014年底发放年终奖、每季度发放绩效工资,且未及时足额发放罗忠平2015年2月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南昌香江公司与深圳香江公司作为关联公司,在经营或者管理上或多或少存在一定联系的两个公司。南昌香江公司与罗忠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罗忠平也长期在南昌香江公司的办公地点办公,从事人事管理工作。罗忠平提供的劳动力与南昌香江公司的生产资料有��的结合,应当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而深圳香江公司对于其子公司南昌香江公司的人事管理上的审批手续不具有劳动法律意义上“用工条件”,只是其内部管理的一种手段而已,不是劳动法律意义上的对于公司员工的管理。深圳香江公司支付罗忠平的工资也是行驶内部管理的一种手段,罗忠平不能以支付工资的行为要求深圳香江公司作为用工方支付劳动报酬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罗忠平任职期间与南昌香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为本案诉责的承担主体。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罗忠平主张2013年3月31日之前的周六加班工资,并提供考勤记录、考勤统计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就考勤统计表真实性一致确认的基础上足以认定罗忠平2013年3月31日之前周六加班事实成立,在此情况下,用工单位有义务妥善保管罗忠平用工期���的原始加班记录,但庭审并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同时,深圳香江公司通过《薪酬计发管理规定》约定罗忠平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固定周六加班费、月底绩效组成亦能证明罗忠平工作期间周六固定加班属实成立。罗忠平提供的考勤记录与考勤统计表关于具体月份的加班属实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对罗忠平关于支付周六加班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在酌定扣除已支付部分的基础上,计算方式:8×52×(4008-909×4008÷5890)÷21.75×2-8×12×909×4008÷5890(2013年1月1日之前)+4×3×(5890-909)÷21.75×2-909×3(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72797元。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特点及经营状况制定薪酬岗位管理制度,根据考核情况对其内部机构、岗位进行适当调整。本案中,深圳香江公司于2015年3月1日以罗忠平2014年年度绩效考核在公司控股全部子公司中层领导中排名倒数第一为由对其作出书面免职决定,但根据南昌香江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显示罗忠平2015年2月的工资基准即由行政部人事经理下调为行政专员,且深圳香江公司亦未能就考核项目所依据的客观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深圳香江公司关于系合法免除罗忠平原职位的主张不予采信,对罗忠平要求补发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计算方式:5500-3910=1590元。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自行协商奖金发放形式及评定考核标准,一旦双方约定达成,用人单位即负有考核、发放的义务。本案中,深圳香江公司于2015年2月以电子邮件的形式承诺春节前预发2014年度部分年终奖金,剩余部分节后结算。该承诺内容本身并无不妥之处,应视合法且有效,具备相应的约束力,故对罗忠平要求补发年终奖金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5500元)。同时,在确定存在绩效工资���放事实成立的基础上,南昌香江公司、深圳香江公司亦未能提供已发放罗忠平2014年第四季度及2015年第一季度绩效奖的相关证明材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罗忠平关于支付绩效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1382+1500=2882)。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为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一致确认2015年7月9日劳动关系解除,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罗忠平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应在双方劳动关系系因用人单位单方违法解除的情形下提出,而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系协商解除,因此其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但为避免诉累、彻底解决双方纠纷,一审法院在对罗忠平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的前提下,��持其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诉求,计算方式如下:5031×12.5=62887.5元。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深圳香江公司在未能证明经罗忠平同意的情形下未安排其年休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罗忠平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年休假工资报酬,因此,对罗忠平关于年休假的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计算方式:5500÷21.75×200%×(10+10×6÷12)=7586元。此外,罗忠平未能就其职级工资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且自调入南昌香江公司之日起工资即调整为5500元/月,在接受该调岗调整的前提下,罗忠平关于支付职级工资差额的请求明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四十条、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企业职工带���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南昌香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忠平加班工资72797元;二、南昌香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忠平工资1590元;三、南昌香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忠平年终奖金5500元;四、南昌香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忠平绩效工资2882元;五、南昌香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忠平经济补偿金62887.5元;六、南昌香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忠平带薪年休假工资7586元;七、驳回罗忠平和深圳香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昌香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南昌香江公司提交的证据在一审期间已提交,罗忠平所提交的证据在仲裁期间已提交,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1)入职时间。南昌香江公司、罗忠平均对2003年3月31日的入职时间有异议,南昌香江公司主张罗忠平系2013年1月1日入职,罗忠平主张其系2003年3月21日入职。对此,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罗忠平陈述其入职时间为2003年3月21日,南昌香江公司和深圳香江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故罗忠平的入职时间应认定为2003年3月21日。(2)月平均工资金额。南昌香江公司对一审认定的罗忠平三个阶段的月平均工资有异议,本院经核对罗忠平所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一审判决认定金额确无依据,故对罗忠平的月平均工资实发金额,查明如下:2011年4月至12月工资发放记录为每���1笔,月平均数为3880.77元;2012年工资发放记录14笔,除1月、5月各多发1笔外,每月各发放1笔,全年月平均数为4475.76元;2013年工资发放记录14笔,除2月、4月各多发1笔外,每月各发放1笔,全年月平均数为6137.06;2014年工资发放记录14笔,除1月、4月各多发1笔外,每月各发放1笔,全年月平均数为6152.31元;2015年1月至4月,工资发放记录5笔,除2月多发1笔外,其余月份各发放1笔,月平均数为5978.23元;2015年5月至7月,各发放1笔,均为2784.76元;2015年8月发放一笔7600.23元。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罗忠平与进贤香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该合同约定罗忠平月基本工资为969元(若无特别说明,均为税前应发工资),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工资;2011年1月1日,双方又续订该劳动合同至2015年12月31日止,约定罗忠平月固定工资为2089元(税前若无特别说明,均为税前应发工资)。2013年1月1日,罗忠平与南昌香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约定罗忠平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2200元,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不包含岗位工资、各种津贴、补贴、月度绩效奖金、浮动薪酬等,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工资。另查明,南昌香江公司提交的罗忠平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明细显示,除日常工资外多发的3笔,即2014年1月5500元、4月5255.36元、2015年3月5500元无对应记录外,其余每月实发金额均与罗忠平提交的2011年4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银行流水相互吻合。就工资具体组成,该工资明细显示:罗忠平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月薪均为5500元,2015年2月为3647.38元,2015年3月至6月均为3300元,另有补贴、绩效奖金、项目奖金不等。主要组成金额如���:(1)基本工资。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均为2200元,2015年2月为1458元,2015年3月至6月为1320元;(2)加班费。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均为909元,2015年2月为603.32元,2015年3月至6月为546元;(3)岗位工资。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均为2200元,2015年2月为347.37元,2015年3月至6月为0;(4)月度日常绩效。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均为191元,2015年2月为1237.74元,2015年3月至6月为1434元。此外,罗忠平提交的三份工资条电子邮件截图显示:2008年7月应发工资3600元,其中含岗位工资2160元、超时工资693.79元、绩效工资546.21元;2010年10月应发工资4100元,其中含岗位工资2460元、超时工资1017.93元、绩效工资622.07元;2011年2应发工资4100元,其中含岗位工资2460元、超时工资1017.93元、绩效工资622.07元。又查明,为证明其加班时间,罗忠平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5年4月11日-2012年6月8日部分月份(具体为:2005年4月、2007年5月、2008年9月、2011年10月、11月、12月、2012年3月、4月、5月)的员工月度原始考勤数据;2、2012年6月11日-2012年12月27日的打卡记录;3、2006年-2012年部分月份(具体为:2006年4月、5月、6月、7月、2007年7月、2008年6月、11月、2009年4月、9月、2010年3月、8月、2012年6月)的进贤香江公司考勤统计表;4、2013年3月至2015年1月的南昌香江公司考勤统计表。5、内部通启一份。对这部分证据,南昌香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除对抬头为南昌香江公司的考勤统计表予以认可外,对其他的证据均有异议,深圳香江公司则称没办法核实考勤的真实性,内部通启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03年至2015年的周六加班工资、2015年2月、3月份的工资、2014年年终奖、绩效奖、未休年休假工资及相应的具体金额。现现围绕以上争议��点分别阐述如下:一、关于周六加班工资的问题。(一)加班时间。(1)进贤香江公司期间。首先,南昌香江公司和深圳香江公司在质证中对罗忠平提交的相关证据均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就考勤统计表真实性一致确认”与事实不符。其次,罗忠平所提交的证据中,考勤数据、打卡记录、考勤统计表、均只截取了部分时日,且考勤数据和打卡记录未经任何人确认,真实性无法认定,故不能客观地、完整地反映其在进贤香江公司工作期间具体的加班时间,应不予采信。故本院对罗忠平在进贤香江公司期间的加班时间不予认定。(2)南昌香江公司期间。罗忠平提供的考勤统计表,南昌香江公司予以确认,另在二审庭审中亦陈述2013年后是实行六天工作制,据此可认定罗忠平在南昌香江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周六加班的事实。(二)加班工资。(1)进贤香江公司期间。进贤香江公司和南昌香江公司尽管是关联企业,且均由控股公司深圳香江公司代发罗忠平工资,但两公司毕竟是两个独立的法人,罗忠平向南昌香江公司主张其在进贤香江公司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南昌香江公司期间。对南昌香江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罗忠平对2014年的无异议,2015年的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核对该工资明细和罗忠平提交的银行流水,实发金额相互吻合,故罗忠平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可予采信。该工资明细反映,罗忠平在2014年至2015年间,每月工资中均有一笔加班费,罗忠平主张该加班费是其周六以外的超时加班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超时加班的事实,故该主张不能成立。经核算其每月加班费金额,均系以罗忠平每月基本工资为基数除21.75天计算日薪,并按2倍计4.5天。因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的���本工资和计算基数、计算方法与双方劳动合同中的约定相吻合,故可据此认定,南昌香江公司在此期间已向罗忠平足额发放了周六加班工资。然而,自2015年2月起,罗忠平的基本工资金额下降,致其加班工资金额相应下降。南昌香江公司虽主张此期间罗忠平因绩效考核倒数第一被调岗免职,但在劳动合同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有明确约定且实发工资金额亦不低于该基数的情况下,调减其加班工资,难谓合理。因此,本院认为,南昌香江公司应按约定的基本工资2200元为基数,向罗忠平补足2015年2月至6月的周六加班工资共计1757.68元〔(909元×5个月)-603元-(546元×4个月)〕。至于2013年的加班工资,南昌香江公司虽未提交工资明细,但从罗忠平所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可见,罗忠平的工资发放一直比较规律,且在2015年之前,平均工资逐年增长,在2013年间并无下降。另参考��忠平提交的三份工资条电子邮件,罗忠平在进贤香江公司工作期间的超时工资也是以其基本工资为基数,2008年7月计发了3.5天,这与罗忠平提交的进贤香江公司2008年6月考勤统计表所反映的出勤数据相吻合,2010年10月、2011年2月的出勤数据无从核对,但都计发了4.5天的超时工资。综合考虑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可根据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南昌香江公司在2013年亦按月向罗忠平足额发放了周六加班费。因此,一审判决南昌香江公司向罗忠平支付周六加班工资72979元,超过1757.68元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改判。二、关于2015年2月、3月工资的问题。对2015年2月少发的工资,南昌香江公司提交了银行进帐单,罗忠平质证无异议,可证明2015年7月7月已向其补发1818.50元。对2015年3月的工资,南昌香江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显示,自2015年3月开始,罗忠平��基本工资有所下降,岗位工资为0,但月度日常绩效却有所增加,最终其实际工资并未低于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本院认为,2013年,罗忠平被任命为南昌香江公司人事经理时,工资有所上升,其2015年3月1日被免去人事经理时,工资则有所下降,用人单位根据岗位、绩效合理调整劳动者工资,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属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故罗忠平主张南昌香江公司向其补发2015年2月、3月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此项判决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三、关于2014年年终奖、绩效奖的问题。罗忠平所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2月16日,发放一笔5500元,摘要为“奖金”,该款项与2014年1月29发放的5500元金额一致,且均在南昌香江公司所提交的日常工资明细中无显示,系日常工资之外的收入,2笔款项的发放时间均在春节左右。因此,南昌香江公��主张已向罗忠平发放2014年年终奖,本院予以认可。至于绩效奖,在双方无明确约定或确认的情况下,应属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应由用人单位根据绩效考核结果确定是否发放。因此,一审判决南昌香江公司向罗忠平支付2014年年终奖、绩效奖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改判。四、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职工休年休假,应由其本人提出申请,并由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一般不跨年度安排。罗忠平与南昌香江公司于2015年7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其主张2014年8月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年休假,罗忠平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工龄满20年、享有15天的年休假,依据本案证据,仅可认定其在2014年至2015年间可享有1年10天的年休假��而罗忠平在一审庭审中称“2014年休息过10天”,另根据南昌香江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南昌香江公司在2015年5月19日安排罗忠平于2015年5月20日至26日休年休假5天,在2015年6月9月安排罗忠平于2015年6月10日至16日休年休假5天,罗忠平在庭审中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我没有休假”。本院认为,在用人单位已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的情况下,劳动者不依安排休假,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南昌香江公司在2015年已安排罗忠平休年休假10天,其不休假而向南昌香江公司主张300%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南昌香江公司向罗忠平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586元,判决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一审判决对本案其他争议的处理,各方均未上诉,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二、撤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六、七项;三、变更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南昌香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罗忠平周六加班工资1757.68元。四、驳回上诉人罗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深圳香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南昌香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琳审判员 周朝阳审判员 龚 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 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