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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42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连财与魏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财,魏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4218号 原告:李连财,男。 被告:魏国,男。 委托代理人:常艳燕。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24号。 负责人:张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宁,男。 原告李连财诉被告魏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年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财、被告魏国委托代理人常艳燕、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1日11时08分,我驾驶电动车沿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爱大线1124公里900米处时与驾驶辽AGJ036出租车的被告魏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魏国负次要责任。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人民币30141.5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误工费人民币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900元。 被告魏国辩称,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人民币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合理合法的费用我公司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11时08分,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爱大线1124公里900米处,被告魏国驾驶辽AGJ036出租车与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202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连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9天,住院期间重症护理3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34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0141.58元,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原告李连财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魏国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医疗费人民币30141.5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误工费人民币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9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GJ036出租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魏国,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及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驾驶证、保险单、费用清单、诊断书、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医药费收据,、门诊病志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原、被告双方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李连财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魏国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辽AGJ036出租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魏国,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车损失费。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问题,因提供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判付。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因提供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问题,因提供证据充分,故本院按原告实际误工损失判付。关于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费的问题,因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已对原告受损车辆确定损失数额为人民币4000元,原告对该数额予以认同,故本院按此数额判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9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087.28元、电动车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25087.2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连财医疗费人民币201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900元、电动车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26041.5元的30%,即人民币7812.4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魏国负担16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年 浩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范国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