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2民初32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14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东区森林防火办公室与李光付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东区森林防火办公室,李光付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3268号原告:攀枝花市东区森林防火办公室,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东林巷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301450967809M。法定代表人:徐明庆,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祖敏,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31384081。被告:李光付,男,1987年3月7日出生,傈僳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辉,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610805949。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万俊,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510364371。原告攀枝花市东区森林防火办公室(简称东区防火办)与被告李光付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区防火办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祖敏、被告李光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辉、庄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区防火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攀东劳人仲案(2017)076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只提供两个证人证言证明其在原告工程所在地工作,且两个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东区烧铲森林防火隔离带劳务合同》及工资表证明被告及被告提供的两个证人均不是涉案工程所雇佣的工人。被告提供的报警记录是事后报警,不能证明报警内容是经过核实在原告工程所在地为原告工作时受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东区防火办为了证明自己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陈述了证据的证明内容,被告李光付当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意见:1、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攀东劳人仲案(2017)076号裁决书一份、证明一份,拟证明我方不服该劳动仲裁内容,2017年7月26日收到上述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光付质证认为对此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此证据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2、《东区烧铲森林防火隔离带劳务合同》、《工资表》和王俊东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东区烧铲森林防火隔离带劳务合同是承包给王俊东个人的,王俊东提供的工资表中没有被告的名字。被告李光付质证认为对此组证据没有意见,但不能证明原告提出的证明内容。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中《东区烧铲森林防火隔离带劳务合同》和王俊东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工资表》证据,因该工资表没有制作的具体时间,也没有工资发放的单位名称,且工资表的工资总额为120000元与承包费用一致,承包人王俊东没有一分工资收入或赢利,这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采信。3、原告单位的会计凭证6页复印件,其中会计凭证封面、记账凭证、进账单、单位直接支付(转账)申请书、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转账发票存根、东区行政事业单位费用报销单各1页。拟证明原告按照《东区烧铲森林防火隔离带劳务合同》将承包费12万元支付给王俊东个人。被告李光付质证认为此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在现场工作,领取工资在前,工资表在后,并且李光付的工资是赖荣和起联兴支付的。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明王俊东领取承包费12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采信。被告李光付辩称,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攀东劳人仲案(2017)076号裁决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是一种特殊情形的劳动关系。原告将烧铲森林防火隔离带业务非法发包给不具有承包资质的自然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以及该部颁布的(2013)34号《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9号)第四条(四)项的规定,依法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关系。被告李光付为了证明自己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陈述了证据的证明内容,原告东区防火办当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意见:1、2017年4月21日,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7)B007号《劳动关系确认告知书暨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否认,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原告东区防火办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受伤是为原告干活受伤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2、原告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东区烧铲森林防火隔离带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攀枝花市东区林业局单位关于2016年部门预算编制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攀枝花市东区所属的具有法人资格,防火工作由原告具体实施,以及原告与王俊东签订劳务合同情况。原告东区防火办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劳务合同证明双方没有劳务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3、照片打印件33张,拟证明被告在王俊东承包的原告烧铲森林防火隔离场地从事烧铲工作。原告东区防火办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受伤。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是为原告工作受伤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4、被告病历资料一本、事发地点手机定位图片两张,拟证明被告受伤后伤情治疗情况。原告东区防火办质证认为照片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拍摄的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和地点。病历资料只能证明初等受伤,不能证明为原告工作。本院认为病历资料能够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事发地点手机定位图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与本案确认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5、光盘一张,拟证明事发后,被告与赖荣、起联兴协商解决情况。原告东区防火办质证认为证据中声音和人物无法确定,声音听不清楚,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属实。本院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以采信。6、2016年2月15日,被告给赖荣妻子出具有收条一张、赖荣和起联兴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张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受伤后赖荣的妻子支付了2000元费用,间接证明原、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东区防火办质证认为赖荣、起联兴与原告没有关系,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赖荣、起联兴与本案主张的确认劳动关系有关联,故本院对此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以采信。被告申请证人杨某1出庭作证,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6年1月18日,起联兴联系李光付和杨某1到攀枝花来打工的。后来是起联兴和赖荣安排到东区五道河半山上背机器割草,工资是每天120元。1月30日下午两点多钟,李光付割草时眼睛受伤。后来送到攀枝花市中西结合医院治疗。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证言客观真实,证明了被告来攀枝花打工及受伤的事实。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与被告是亲属关系,证明力较低。赖荣、起联兴与原告单位没有任何关系,证言不真实,和原告工程不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证人杨某1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请证人杨某2出庭作证,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李光付受伤时证人没有在场。受伤当天下午4点钟左右打电话才知道李光付受伤。李光付在电话中说起联兴叫他来攀枝花割草,割草时不知道什么东西飞进眼睛里看不见了。并叫杨某3到攀枝花来处理的,后来还叫杨某3去报警的。2016年3月我到攀枝花后去核实事故发生地点,地点属于东区林业局管辖。之后还去东区林业局找过局领导要求处理,局长说知道此事,但至今一直没有解决好。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没有亲眼所见,但通过证人了解李光付受伤情况,证言是真实的。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与李光付是叔侄关系,其证言证明力低,且证人不是亲身经历者,该证言不可信。本院认为,证人杨某2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证明力较低,应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采纳。被告申请证人杨某3出庭作证,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李光付受伤后到攀枝花,由杨某3护理。赖荣和起联兴相互推卸不支付医疗费用。在医院护理李光付期间,王俊东来看过李光付,赖荣和起联兴介绍王俊东是他们领导。2016年2月17日才去派出所报警,警察说找法院处理。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证言是客观真实的,赖荣和起联兴是实际老板,整个事情由王俊东在操作。原告东区防火办质证认为证人与李光付是亲属关系,存在感情色彩。杨某3去医院护理李光付,不能证明李光付受伤的情况。本院认为,证人杨某3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受伤治疗情况,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证明力较低,应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采纳。本院依据被告申请,依法调取的存档于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份、杨某1、李光付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杨某1出具的证明一份、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劳动关系确认告知书暨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各一份、李光付出具的《撤回对用工单位攀枝花市东区林业局的工伤认定申请》一份,被告对此组证据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告对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与原告单位没有关系,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至于对证据的采信可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纳。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本案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本案证据之间的联系等综合审查判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105年12月1日,东区防火办与王俊东签订《东区烧铲森林防火隔离带劳务合同》,其主要内容为:为了搞好2016年的森林防火隔离带烧铲工作,东区防火办与王俊东协商签订以下劳务合同:从2015年12月1日起,由王俊东组织民工在东区防火办指定林地范围内进行森林防火隔离带的烧铲工程,地点为矿业有限公司朱矿、兰尖铁矿,面积为600亩;工程验收合格后,按200/亩,东区防火办支付给王俊东120000元;王俊东必须在2016年1月30日前,保质保量完成施工工程;王俊东组织的施工人员安全(伤、病、残、亡),按照《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的有关规定,由王俊东自行负责;本工程王俊东不得层层转包,民工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东区防火办工作。2015年12月18日,李光付到攀枝花,由赖荣、起联兴具体安排李光付在攀枝花市东区五道河半山上从事防火隔离带割草工作。12月30日下午14时多钟,李光付背着机器割草过程中被石子弹伤右眼,赖荣和起联兴随即将李光付送至攀枝花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并垫付了李光付的医疗费用。2016年2月14日,李光付出院,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右目真睛破损,撞击伤络证;西医诊断:右眼球穿通伤、外伤性前房积血、外伤性白内障、球内异物、球内积血、视网膜裂伤、视网膜脱离、视神经视网膜挫伤。2016年5月,赖荣、起联兴支付给李光付工资1200元。2016年11月2日,李光付向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2月15日,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攀枝花市东区林业局作出编号:(2016)B035号《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同月30日,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李光付作出编号:(2016)B019号《劳动关系确认告知书暨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其主要内容为:我局于2016年12月15日给攀枝花市东区林业局用人单位送达了“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用人单位回复的书面意见称与伤者李光付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即伤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了争议。李光付需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关系仲裁,待劳动关系确认后,我局再进行工伤性质认定。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关系争议时工伤认定时效中止。2017年3月27日,李光付再次向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4月21日,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李光付作出编号:(2017)B007号《劳动关系确认告知书暨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其主要内容为:我局于2017年4月5日给东区防火办用人单位送达了“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用人单位回复的书面意见称与伤者李光付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即伤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了争议。李光付需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关系仲裁,待劳动关系确认后,我局再进行工伤性质认定。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关系争议时工伤认定时效中止。6月1日,李光付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7月21日,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攀东劳人仲案(2017)076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申请人李光付与被申请人东区防火办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李光付其他仲裁请求。26日,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东区防火办送达上述裁决书。8月9日,东区防火办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东区防火办与王俊东签订《东区烧铲森林防火隔离带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明确约定由组织民工在辖区矿业有限公司朱矿、兰尖铁矿从事森林防火隔离带的烧铲杂草工作;王俊东对组织的施工人员安全(伤、病、残、亡),按有关规定自行负责;同时约定王俊东不得层层转包。东区防火办与王俊东之间属于承包关系。李光付的工作由赖荣、起联兴具体安排,工作中受伤后的医疗费用由赖荣和起联兴垫付,且李光付的劳务工资由赖荣、起联兴发放,李光付与赖荣、起联兴之间属于雇佣劳动关系。李光付与王俊东之间、以及李光付与东区防火办无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李光付主张与东区防火办存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2013)34号《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作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9号)第四条(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上述三条规定一是特指建筑施工、矿山企业,本案中东区防火办并非建筑施工企业、也不是矿山企业,且《东区烧铲森林防火隔离带劳务合同》明确承包的内容为劳务项目,二是指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上述三条规定不适应调整本案。李光付主张与东区防火办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东区防火办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攀枝花市东区森林防火办公室与李光付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预交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光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太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娇阳 关注公众号“”